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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582民初181号

余园园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龚西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当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23
公开日期
2016-06-05
所属地区
当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余园园,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龚西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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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582民初181号原告余园园,自由职业。委托代理人胡虎(特别授权),湖北楚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荆门市白云大道78号。负责人雷大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英雄(特别授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当阳中心支公司员工。被告龚西平,自由职业。

原告余园园诉被告龚西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荆���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朱小华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园园及其委托代理人胡虎,被告龚西平,被告太平洋保险荆门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英雄均到庭参加诉讼。诉讼过程中,原、被告申请庭外和解期限一个月,和解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园园诉称,2015年10月4日8时50分许,被告龚西平驾驶鄂R×××××号轻型普通货车,沿窑马线由窑湾往半月方向行驶至窑马线冯山路段左转弯时,遇原告驾驶鄂E×××××号普通两轮摩托车在其后同向行驶,因被告龚西平左转弯疏于观察车后情况,导致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龚西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龚西平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荆门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十级伤残以及左耳耳鸣,原告保留左耳耳鸣申请鉴定的权利,仅就现有的损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余园园的各项经济损失164642.36元【医疗费44119.36元、误工费62200元(200元/天×311天)、护理费3244元(26209元/年÷365天×41天+陪护床铺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50元(50元/天×41天)、残疾赔偿金49704元(24852元/年×20年×10%)、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1025元、车损费10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龚西平赔偿;2、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当庭申请增加诉讼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二被告自愿放弃举证期、答辩期。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龚西平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交通事故经过事实及责任划分。证据三:保单2份,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证据四:当阳市人民医院神经外科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住院费清单、住院费票据各1份,医疗机构门诊病历2份、门诊收费票据8张,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住院治疗的事实,住院41天,建议休息时间为半个月,总共花去医疗费44119.36元。证据五:宜昌众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证明、建筑施工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复印件、房产证复印件、土地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伤残等级,原告月工资6000元,交通事故发生后就停发了工资。证据六:赵艳君身份证��户口薄、结婚证复印件各1份,陪护床铺发票3张,证明护理费按照农村标准计算,陪护床铺费用300元,护理费3244元含300元床铺费。证据七: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发票1张,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X级,误工损失日为270日,支付的鉴定费1300元。证据八:车票3张,证明事故发生后产生的交通费,车票没有收集完整,由法院酌定。

被告龚西平辩称:1、交通事故属实,但对事故责任的划分有异议;2、肇事车辆已购买保险,由保险公司理赔;3、垫付的医疗费42000元及车辆修理费1000元,在保险公司赔付后应予返还;4、不认同保险公司关于不承担鉴定费及核减医疗费的意见。被告龚西平为支持其辩论意见,向本院提交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行驶证各1份,证明诉讼主体资格及肇事车辆信息。被告太平洋保险荆门支公司辩���:1、对事故责任的划分有异议;2、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依法赔偿;2、医疗费应核减非医保用药,误工费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99天,陪护床铺费无法律依据,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太平洋保险荆门支公司为支持其辩论意见,本院提交商业三者险条款一份,证明保险公司不应承担鉴定费。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三、四,证据五中的建筑施工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房产证、土地证,证据六、七,以及被告龚西平提交的证据,双方当事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当事人存在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二被告对事故认定书真实性无异议,对责任划分有异议,但在法定的期限内未申请复议,故本院对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予以认可。原告提交的证据五中的宜昌众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证明,二被告认为没有公司负责人签字,没有完税证明、公司的营业执照予以佐证,不能证明收入减少的事实;本院对二被告的质证意见予以采纳,将按2015年湖北省建筑业的人均年平均收入计算其误工损失。原告提交的证据八,原、被告均要求法院酌定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就医治疗情况,酌情认定交通费5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荆门支公司提交的证据,其中第九条第六项已载明:未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的检验费、鉴定费、评估费,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故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4日8时50分许,被告龚西平驾驶鄂R×××××号轻型普通货车,沿窑马线由窑湾往半月方向行驶至窑马线冯山路段左转弯时,遇原告驾驶鄂E×××××号普通两轮摩托车在其后同向行驶,因龚西平左转弯疏于观察车后情况,导致两车相��,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当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龚西平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当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1天,共计花费医疗费44119.36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赵艳君护理,租赁陪护床花费300元。2016年1月11日,当阳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载明:原告余园园的伤残程度为X级,误工损失日为27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龚西平垫付医疗费42000元及摩托车修理费1000元,原、被告因赔偿事宜无法协商一致,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同时查明,原告居住在当阳市环城南路友谊桥头(金色阳光),从事建筑起重机械司机塔吊职业。被告龚西平驾驶的鄂R×××××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荆门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含不���免赔,保险金额300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10月29日0时起至2015年10月28日24时止。商业三者险的第九条第六项载明:未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的检验费、鉴定费、评估费,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本院认为:被告龚西平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摩托车受损,因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荆门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当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龚西平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具体损失:医疗费44119.36元、鉴定费1300元,有鉴定结论及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1230元(30元/天×41天),超过部分不予支持;残疾赔偿金49704元(24852元/年×20年×10%),计算标准和时间均���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本院参照2015年湖北省建筑业的人均年平均收入的标准计算至原告定残的前一日为11210.66元(41754元/年÷365天×98天),超过部分不予支持;护理费2944元,双方均无异议,陪护床租赁费300元,属于合理支出,本院均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原告的伤情及遭受的精神痛苦,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500元;财产损失1000元,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115308.02元【医疗费44119.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护理费3244元、误工费11210.66元、残疾赔偿金497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300元、财产损失1000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荆门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98334.52元【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护理费3244元、误工费30886.52元、残疾赔偿金497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1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16973.50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荆门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15673.50元;鉴定费1300元,根据保险条款约定,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故该笔费用由被告龚西平承担,因被告龚西平已垫付医疗费42000元及摩托车修理费1000元,两项相抵,原告应返还被告龚西平41700元。

被告太平洋保险荆门支公司辩称应核减医疗费,但在限定的期限内未提交证据,故该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余园园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14008.02元;原告余园园返还被告龚西平垫付的费用41700元。

二、驳回原告余园园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履行事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给付办法:由当事人汇至法院专户,帐户名:当阳市人民法院;帐号:17×××59;开户行:农行当阳市坝陵分理处)。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0元,减半收取56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余园园负担303元,被告龚西平负担2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朱小华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赵伟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