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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702民初235号

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行诉新乡市同仁祥实业有限公司、延津县鸿达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刘勇坤、李夏章、李源、樊西风、马志红借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23
公开日期
2016-06-17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行,新乡市同仁祥实业有限公司,延津县鸿达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刘勇坤,李夏章,李源,樊西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02民初235号原告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行。负责人李磊,行长。委托代理人宋钊、王玉琦,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新乡市同仁祥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勇坤。被告延津县鸿达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夏章,总经理。被告刘勇坤,男,汉族,1963年9月29日出生。被告李夏章,男,汉族,1955年3月16日出生。被告李源,男,汉族,1989年5月12日出生。被告樊西风,女,汉族,1952年9月13日出生。

原告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行(以下简称郑州银行新乡分行)诉被告新乡市同仁祥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仁祥公司)、延津县鸿达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达公司)、刘勇坤、李夏章、李源、樊西风、马志红借款纠纷一案,原告郑州银行新乡分行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2016年3月23日郑州银行新乡分行撤销了对马志红的起诉,本院予以准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银行新乡分行的委托代理人王玉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同仁祥公司、鸿达公司、刘勇坤、李夏章、李源、樊西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州银行新乡分行诉称:2015年5月27日,原告与同仁祥公司签订了《小企业借款合同》,主要约定,同仁祥公司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5月27日起至2016年5月26日止,实际放款日和约定还款日以借据为准;年利率为10.2%,本合同约定利率与借据不符的,以借据为准;借款按月计息,每月20日为收息日;借款发生逾期的,同仁祥公司应自借款本息逾期之日起向原告支付罚息,罚息率按本合同执行利率乘壹点伍计算,并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自逾期支付利息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率计收复利。同仁祥公司没有按期偿还贷款本金、利息的,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全部借款本息,并要求同仁祥公司承担不超过主债权金额10%的违约金;2015年5月27日,原告与刘勇坤签订了《抵押合同》,主要约定刘勇坤以其位于南苑小区付1号楼东1号、2号、3号、4号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201234449、201234455、201234451、201234441)对同仁祥公司在上述《小企业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含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为实现抵押权和债权而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评估费、拍卖费、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2015年6月3日,原告与刘勇坤就《抵押合同》所约定的用于抵押的房产在新乡市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与其他被告签订了《保证合同》,主要约定:其他被告为同仁祥公司在上述《小企业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含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保全费、公告费等),保证期间为三年;2015年6月4日,原告向同仁祥公司发放贷款3000000元,同仁祥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据》,但同仁祥公司未按时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决定提前收回全部借款本息,并要求同仁祥公司支付违约金。郑截至2015年12月20日,同仁祥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00元,另外因委托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此案,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53000元。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同仁祥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含罚息、复利)55642.85元,(该利息暂时计算至2015年12月20日,自2015年12月21日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的利息(含复利、罚息)仍按《小企业借款合同》的约定罚息率标准计算)、违约金300000元、并支付律师代理费53000元;2、判令刘勇坤以其位于南苑小区付1号楼东1号、2号、3号、4号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201234449、201234455、201234451、201234441)对同仁祥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依法拍卖、变卖上述房产所得借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鸿达公司、刘勇坤、李夏章、李源、樊西风对同仁祥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判令七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同仁祥公司、鸿达公司、刘勇坤、李夏章、李源、樊西风未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郑州银行新乡分行向本院所举证据材料有:1、小企业借款合同,证明2015年5月27日,原告与同仁祥公司签订了《小企业借款合同》,主要约定:同仁祥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5月27日起至2016年5月26日止,实际放款日和约定还款日以借据为准;年利率为10.2%,本合同约定利率与借据不符的,以借据为准;借款按月计息,每月20日为收息日;借款发生逾期的,同仁祥公司应自借款本息逾期之日起向原告支付罚息,罚息率按本合同执行利率乘壹点伍计算,并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自逾期支付利息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率计收复利。同仁祥公司没有按期偿还贷款本金、利息的,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全部借款本息,并要求同仁祥公司承担不超过主债权金额10%的违约金;2、抵押合同,证明2015年5月27日,原告与刘勇坤签订了《抵押合同》,主要约定:刘勇坤以其位于南苑小区付1号楼东1号、2号、3号、4号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201234449、201234455、201234451、201234441)对同仁祥公司在上述《小企业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含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为实现抵押权和债权而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评估费、拍卖费、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3、房屋他项权证,证明2015年6月3日,原告与刘勇坤就《抵押合同》所约定的用于抵押的房产在新乡市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4、保证合同,证明2015年5月27日,原告与鸿达公司、刘勇坤、李夏章、李源、樊西风签订了《保证合同》,主要约定:鸿达公司、刘勇坤、李夏章、李源、樊西风为同仁祥公司在上述《小企业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含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保全费、公告费等);保证期间为三年;5、贷款借据第一联(借据),证明2015年6月4日,原告向同仁祥公司发放贷款3000000元,同仁祥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据》;6、郑州银行贷款应收清单,证明截至2015年12月20日,同仁祥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含罚息、复利)55642.85元。(注:“应收清单”只显示已逾期的应收而未收的本金或利息,根据《小企业借款合同》约定,利息是按月支付,本金是借款期限届满一次性归还。因借款期限尚未届满,故“应收清单”上本金暂未显示。原告系因被告违约而提前要求被告偿还全部借款本息;7、委托代理合同,证明2015年12月2日,原告与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该所律师代理此案,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53000元;8、郑州银行账户明细对账单,证明原告于2015年6月4日向同仁祥公司发放贷款300万元;9、河南省增值税普通发票,10、网银电子业务回单,证明原告向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支付本案律师代理费53000元;11、《河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河南省司法厅关于规范我省律师服务收费项目和标准的通知》(豫发改收费(2004)1363号,证明本案律师费的收取标准符合河南省发改委、司法厅规定的标准。证据3-4证明经过审核原告同意为被告发放贷款32万元,额度有效期是60个月,单笔贷款最高不超过36个月,利率、还款方式、还款时间、支付方式等都有约定;5、对账单1份,证明截止2015年12月18日,被告所欠本息情况。被告同仁祥公司、鸿达公司、刘勇坤、李夏章、李源、樊西风未在举证期内向本院递交证据材料。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原告所举证据可以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5年5月27日,(贷款人、甲方)郑州银行新乡分行与(借款人、乙方)同仁祥公司签订了《小企业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郑银小企业借字第01120150030000814号,主要约定:同仁祥公司向郑州银行新乡分行借款人民币500万元,借款用途为对公流动资金借款;借款期限自2015年5月27日起至2016年5月26日止,实际放款日和约定还款日以借据为准;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基准利率上浮100%执行,本合同项下的执行贷款利率为10.2%,本合同约定利率与借据不符的,以借据为准;借款按月计息,每月20日为收息日;复利约定为自逾期支付利息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额逾期罚息率计收复利;罚息为自借款本息逾期之日起支付罚息,罚息率按本合同执行利率乘一点五(执行利率1.5)计算;违约责任为同仁祥公司没有按期偿还贷款本金、利息的,原告有权终止或解除本合同,全部、部分终止或解除甲方与乙方之间的其他合同,并有权要求乙方提前还本付息,并有权要求乙方承担不超过主债权金额10%的违约金等,双方还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15年5月27日,(抵押权人、甲方)郑州银行新乡分行与(抵押人、乙方)刘勇坤签订了《抵押合同》,合同编号为郑银抵字第07120150030000295号,主要约定:刘勇坤以其位于南苑小区付1号楼东1号、2号、3号、4号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新房权证字第201234449、新房权证字第201234455、新房权证字第201234451、新房权证字第2012344**)对同仁祥公司在上述《小企业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他项权利证书;抵押权行使期间为甲方应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内行驶抵押权;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含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为实现抵押权和债权而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评估费、拍卖费、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2015年5月27日,郑州银行新乡分行分别于与鸿达公司、刘勇坤、李夏章、李源、樊西风签订了《保证合同》,主要约定:鸿达公司、刘勇坤、李夏章、李源、樊西风为同仁祥公司在上述《小企业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含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保全费、公告费等);保证期间为自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年;无论甲方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等),甲方均有权直接要求乙方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等。2015年6月4日,郑州银行新乡分行向同仁祥公司发放贷款3000000元,同仁祥公司出具贷款借据。上述贷款发放后,同仁祥公司未按约定还款付息,鸿达公司、刘勇坤、李夏章、李源、樊西风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截止2015年12月20日,同仁祥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55642.85元未偿还。另查明,郑州银行新乡分行虽与同仁祥公司在《小企业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率为10.2%,但实际执行利率为年利率7.395%,其诉请的利息及罚息均是按照年利率7.395%计息。

本院认为,郑州银行新乡分行与同仁祥公司签订的《小企业借款合同》,与鸿达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与鸿达公司、刘勇坤、李夏章、李源、樊西风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当事人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郑州银行新乡分行依约发放了贷款,同仁祥公司未按约还款,鸿达公司、刘勇坤、李夏章、李源、樊西风也未履行保证义务,已构成违约,故本院对郑州银行新乡分行请求提前收回对同仁祥公司的贷款本息,对鸿达公司提供的担保财产实现抵押权,要求鸿达公司、刘勇坤、李夏章、李源、樊西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予以支持。对违约金部分,因违约金具有以弥补损失为主,惩罚为辅的性质,介于郑州银行新乡分行主张的罚息及复利已是对同仁祥公司违约行为造成损失的弥补,其再行主张违约金,明显与违约金的性质不符,故本院不予支持。对其主张各被告承担律师费的请求,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新乡市同仁祥实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行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55642.85元,2015年12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息。抵押权人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行有权对刘勇坤名下位于南苑小区付1号楼东1号、2号、3号、4号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分别为新房权证字第201234449、新房权证字第201234455、新房权证字第201234451、新房权证字第2012344**)的房产申请拍卖、变卖,并对拍卖、变卖款在本判决确定的欠付贷款本金、利息范围内作为第一受偿人优先受偿。

三、延津县鸿达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刘勇坤、李夏章、李源、樊西风对上述贷款本金、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新乡市同仁祥实业有限公司、延津县鸿达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刘勇坤、李夏章、李源、樊西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069元由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行承担3406.9元,新乡市同仁祥实业有限公司、延津县鸿达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刘勇坤、李夏章、李源、樊西风承担3066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爱勤

审 判 员  闫 雪

人民陪审员  李 静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穆玉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