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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182民初737号

赵某与李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明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23
公开日期
2016-06-23
所属地区
明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当事人
赵某,李某甲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82民初737号

原告:赵某。

委托代理人:胡学仕,明光市明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甲。

原告赵某诉被告李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丁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学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甲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诉称:2010年4月30日,我与李某甲因感情不和经明光市人民法院调解离婚。调解书约定:婚生女李某乙由李某甲抚养,我每月支付抚养费。离婚后,李某乙长期在外务工,无法照顾李某乙。2013年9月份,我将李某乙接到身边共同生活,并安排在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中心小学上学至今,期间李某甲没有支付过抚养费。从有利于李某乙受教育及健康成长考虑,我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李某乙由我抚养,李某甲每月支付800元抚养费(从2013年9月1日起,每半年支付一次,直至李某乙年满18周岁)。被告李某甲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赵某与李某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李某乙,于2010年4月30日经本院调解离婚。调解书第二项约定:婚生女李某乙由李某甲抚养,赵某每年支付抚养费2000元。2014年开始,李某乙跟随赵某在浙江省台州市生活、学习。诉讼中,李某乙明确表示现在愿意跟随赵某一起生活。另查明:现李某乙随赵某在明光市石坝镇魏桥村薛岗小区居住生活。年月日,赵某与高某登记结婚。高某也出具承诺书,承诺会抚养照顾好李某乙。上述事实,有赵某提供的(2010)明民一初字第00451号民事调解书、李某乙写的情况说明一份、学生证、转学申请表、奖状、房屋代建协议、赵某与高某的结婚证、高某写的承诺书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应当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角度考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第(3)项规定:“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李某乙现已年满十一周岁,其明确表示愿意跟随赵某生活。并且赵某亦有能力抚养照顾李某乙。故本院对赵某要求抚养李某乙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由于赵某未能提供李某甲收入证明,其要求李某甲每月支付800元抚养费较高,本院依据安徽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费用标准,结合本地实际生活水平,依法酌定,李某甲每月支付李某乙抚养费300元。因在(2010)明民一初字第00451号民事调解书中约定“婚生女李某乙由李某甲抚养”,赵某要求李某甲从2013年9月1日起支付抚养费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确定李某甲从2016年3月份起支付抚养费至李某乙年满18周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赵某与被告李某甲的婚生女李某乙由原告赵某抚养;

二、被告李某甲每月支付婚生女李某乙抚养费300元(从2016年3月份起付至李某乙年满18周岁止,每半年给付一次,于每年的6月30日前、12月30日前给付);

三、驳回原告赵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丁凯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代 成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16、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