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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726民初373号

李金星与吕卫东、田玉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津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23
公开日期
2016-06-23
所属地区
延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李金星,吕卫东,田玉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26民初373号原告李金星,男,1972年7月24日出生,汉族。被告吕卫东,男,1969年4月26日生,汉族。被告田玉玲,女,1969年8月9日生,汉族。

原告李金星诉被告吕卫东、田玉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

审判员申建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金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卫东、田玉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吕卫东、田玉玲系夫妻关系,2013年二被告以做生意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40万元,约定月息3分。2014年11月,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二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托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起诉来院,要求二被告支付原告借款40万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吕卫东、田玉玲未到庭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被告吕卫东于2013年12月8日出具的借据一张,证明被告吕卫东借款的事实及利息约定。2、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一份,证明被告吕卫东于2015年4月26日支付利息15万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案件有关联,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二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结合庭审诉辩意见,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吕卫东、田玉玲系夫妻关系。2013年12月8日,被告吕卫东就欠原告李金星款项出具欠条一张,欠条内容为“今欠李金星现金肆拾万元正,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吕卫东于2015年4月26日还款15万元,之后未再还款。

本院认为:被告吕卫东欠原告借款40万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据且被告吕卫东未到庭抗辩,应认定原、被告之间具有债权债务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吕卫东、田玉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田玉玲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根据民间借贷的有关法律规定,原、被告双方约定月息3分过高,本院调整为月息2分。被告已付的15万元未明确说明系按月息3分支付的利息,本院本着先息后本的原则按月息2分计收。经本院计算,自2013年11月1日至2015年4月26日,按月息2分计,40万元借款本金的利息为142667元,故被告已付的15万元中应含本金7333元。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92667元。因被告吕卫东、田玉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被告吕卫东、田玉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李金星借款本金392667元并自2015年4月27日起按月息20‰支付利息至还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650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共计6170元,由被告吕卫东、田玉玲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申建华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马 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