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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326民初639号

淅川县上集镇人民政府与南阳新合作万客来商贸连锁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淅川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23
公开日期
2016-12-01
所属地区
淅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淅川县上集镇人民政府,南阳新合作万客来商贸连锁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6民初639号

原告:淅川县上集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樊涛,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赵淅建,该镇工会主席。

委托代理人:王晓光,淅川县上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南阳新合作万客来商贸连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康广俊,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柴国强,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马国伟,河南框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淅川县上集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上集政府”)与被告南阳新合作万客来商贸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客来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集镇政府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12月20日签订了一份《淅川县上集镇丹江口库区淹没区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承包原告土地1030亩,后经实际丈量为950亩,每亩每年租金为190元。截止目前被告共欠租金60.2万元,因被告无力经营,并转让给其他人经营,由于被告迟付租金,且将该土地转让给他人使用,违反了合同约定,故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淅川县上集镇丹江口库区淹没区土地承包合同》,并支付租金60.2万元。

被告万客来公司辩称:原告上集政府解除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法定要件,若解除合同将给被告造成巨额损失,但被告保留反诉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0日,原告上集镇政府以发包方的名义作为合同的甲方与被告万客来公司以承包方的名义作为合同的乙方签订了《淅川县上集镇丹江口库区淹没土地承包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

一、土地承包面积及四址,经甲方同意,将位于上集镇张营村库区消落地承包给乙方经营使用,面积共计1030亩(含湿地500亩,171米消落地530亩);第一年乙方投资开挖复耕老宅区免交当年230亩,43700元。其四至为:东至上九公路西地块中3万伏高压线路电杆为界;南至张营村大沟桥河为界;西至河荒地边界;北至张营村周岗生产小路边界(五条生产路面积除外)。

二、土地承包期限及用途,甲方承包给乙方土地期限为十五年,时间自2010年12月20日至2025年12月30日止,乙方用于建造蔬菜大棚生产基地。

三、付款方式,乙方所承包的土地以每亩每年租金190元的优惠价格向甲方交纳。自合同签订之日推延10日为付款时间,乙方一次性向甲方付清当年租金,共计152000元。租期内付款时间以此类推,乙方自承包土地第六年起承租金增长10%计算向甲方付款。同时约定:乙方应按照本合同的期限足额支付承包金,否则甲方有权解除合同等,共计九条。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经实际丈量,承包总亩数为950亩。被告立即组织人员进行施工经营,2011年度被告万客来公司已交清了当年的租金,2012年至2014年3年期间,被告万客来公司仅向原告上集镇政府交纳了每年4万元共计12万元的租金,2015年度资金分文未交。由于被告万客来公司未按时足额交付租金。为此,原告上集政府诉诸本院,请求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淅川县上集镇丹江口库区淹没区土地承包合同》并支付租金60.2万元。上述事实,由土地承包合同书、会议记录等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淅川县上集镇丹江口库区淹没区土地承包合同》不违背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上集镇政府已将合同的标的物土地交于被告万客来公司已履行了合同的义务,被告万客来公司也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足额的交付租金,相反在合同承包的第一年将租金交清,但在2012年、2013年、2014年三年期限共交纳了12万元,2015年度分文未交,致使原告上集政府承包合同的目的未能实现,且合同明确约定乙方未足额支付承包金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故原告上集镇政府请求解除与被告万客来公司的租赁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以支持。关于租金,被告万客来公司共承租950亩,每亩每年190元,累计欠四年租金为722000元,但已付120000元,仍下欠租金602000元。故被告万客来公司仍应支付原告上集镇政府租金602000元。庭审中,原告上集镇政府称被告万客来公司将承包的土地又转包给他人使用,但提供的证据均系复印件见证人也未出庭作证,故不予以认可。另外被告万客来公司辩称,除12万元租金外,又交纳了部分租金,但在限定的时间内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认可,待有新的证据后另行主张。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解除原告淅川县上集镇人民政府与被告南阳市新合作万客来商贸连锁有限公司于2010年12月20日双方签订的《淅川县上集镇丹江口库区淹没土地承包合同》;被告南阳新合作万客来商贸连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淅川县上集镇人民政府租金602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20元,由被告南阳新合作万客来商贸连锁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万荣

审 判 员  周福志

人民陪审员  陈 刚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陈通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