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02民初550号
原告:湖州多媒体产业园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大道999号湖州多媒体产业园展示中心。
法定代表人:谢珂,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钱嘉瑜,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连晏杰,北京市世泽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上海昂泰兰捷尔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西康路1255号3楼。
法定代表人:李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宇晟、徐银凯,上海市万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州多媒体产业园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州多媒体公司)与被告上海昂泰兰捷尔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昂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李元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州多媒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连晏杰,被告上海昂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宇晟、徐银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州多媒体公司起诉称:2012年2月1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湖州多媒体产业园一期中心岛弱电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包湖州多媒体产业园内弱电项目相关系统的设备采购、安装及售后服务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总价暂定为2781453.50元。全部工程自开工之日起90个日历天内竣工,因乙方原因造成工期延误,工期每延迟一日,乙方应承担合同价的万分之五作为违约金,但最高不超过合同价的百分之十。被告于2011年6月1日组织开工建设,但工程于2013年5月31日才竣工完成,竣工日期比合同约定的“自开工之日起90日历天内”,滞后近21个月。被告作为承包方,未能按约按期完成施工任务,实属违约。原告曾在(2015)湖吴民初字第1628号案件中要求被告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但法院以该请求属反诉范畴为由,未予处理,故原告在本案中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278145.35元(计算标准为合同暂定价款的10%);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上海昂泰公司答辩称:本案工程不存在逾期竣工的事实。工程先施工后签订合同,虽约定合同签订90个工作日竣工,在此期间原告提出设计变更与工程量增加的请求。原告未按合同约定时间付款,首期付款延迟两个月,被告享有延期施工的权利。施工过程中,工程的配套工程未到位,导致被告施工的延误。2012年5月,被告向原告的监理单位提起四个系统的验收,但原告未及时组织相应的验收,导致最终竣工验收时间拖延至2013年5月。被告在庭后提交代理词补充答辩认为,原告在(2015)湖吴民初字第1628号案件中首次提出工程逾期竣工主张,故原告逾期竣工违约金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湖州多媒体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湖州多媒体产业园一期中心岛弱电工程施工合同》1份,证明被告承包原告园区一期中心岛弱电工程项目,双方约定工程工期、合同价款及违约责任的事实。证据2.关于湖州多媒体产业园一期中心岛弱电工程结算审核报告1份,证明工程于2011年6月1日开工,于2013年5月31日竣工,竣工日期较合同约定的“90个日历天内完工”延误近21个月。证据3.(2015)湖吴民初字第1628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原告在该案中要求被告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法院以该请求系反诉范畴为由未予处理。证据4.工程保修期满确认单及民事起诉状1份,证明被告在(2015)湖吴民初字第1628号案件民事起诉状中陈述工程于2013年5月31日竣工,被告在该案中提交证据工程保修期满确认单中也确认工程于2013年5月31日竣工。被告上海昂泰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工程签证单5份,证明2012年3月-2012年5月原告提出过增加工程量的事实。证据2.工程报验申请表4份,证明被告在2012年5月20日向原告的监理单位进行报验的事实。证据3.系统试运行调试记录4份,证明工程的四个系统在2012年5月20日达到调试要求可以正常运行,但原告在2012年的10月10日才进行验收的事实。证据4.客户培训记录2份,证明2012年7月、10月原告物业人员接受被告系统培训的事实。证据5.工程验收表1份,证明在系统完成初验后,原告迟迟未出具竣工验收报告的事实。证据6.付款业务凭证1份,证明原告于2012年4月1日支付被告工程款1390726.75元,工程款付款存在延期的事实。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庭审理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质证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合同为2012年2月1日签订,合同约定工程自开工之日起90个日历天内竣工,但工程于2011年6月1日开工建设,签订合同时工程已逾期,故应以合同签订时间2012年2月1日起算工期。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质证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结算审核报告中的竣工时间非真正的完工时间。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质证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质证认为因原告未及时发验收报告,导致竣工验收时间延后。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3,符合有效证据要件,能证明原告待证事实,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2、证据4,符合有效证据要件,能证明本案工程开工建设时间、竣工验收时间及工期延误的情况,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质证认为即使工程量增加属实,但增加工程量较小,按照工程结算审核报告,总体工程量核减,不影响工期。被告提交的证据2,原告质证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被告提出2012年5月20日报验的时间不予认可,报验时间应该是2012年10月10日。被告提交的证据3、证据4,原告质证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提交的证据5,原告质证认为工程报验之后查验,存在问题,可能还需要整改。被告提交的证据6,原告质证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应先开具发票,原告再根据发票付款。
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6组证据,形成时间均在2013年5月31日竣工验收前,与本案查明事实无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据效力均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日,原告湖州多媒体公司(甲方)与被告上海昂泰公司(乙方)签订《湖州多媒体产业园一期中心岛弱电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乙方承建湖州多媒体产业园一期中心岛弱电项目工程,承包范围包括弱电项目相关系统的设备材料采购、安装调试、竣工验收、售后服务,工程总价暂定为2781453.5元,全部工程自开工之日起90个日历天内竣工。因乙方原因造成工期延误,工期每延迟一日,乙方应承担合同价的万分之五作为违约金,但最高价不超过合同价的百分之十。合同并对付款方式、双方责任、工程验收等其他内容作了约定”。本案工程自2011年6月1日开工建设,于2013年5月31日竣工验收,工程质量合格。2015年11月18日,上海昂泰公司向本院起诉要求湖州多媒体公司支付工程款1094134.2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83443.5元,湖州多媒体公司答辩认为上海昂泰公司存在延期完工情形,超过合同约定的90天,应承担违约金278145.3元,本院作出(2015)湖吴民初字第1628号民事判决书支持了上海昂泰公司的诉讼请求,对于湖州多媒体公司的答辩意见,认为其属于反诉范畴,未在法律规定期限内提交反诉状,对其反诉不予处理。现原告对逾期竣工违约金重新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普通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计算。本案所涉工程于2013年5月31日竣工验收,自此工期是否延误的事实已经得到确认和固定,原告湖州多媒体公司应自此知道其权利是否受到侵害,应在此之后两年内向被告上海昂泰公司主张工程逾期竣工违约金,但湖州多媒体公司最早在2015年11月18日受理的(2015)湖吴民初字第1628号案件中才主张逾期竣工违约金,现原告湖州多媒体公司向被告上海昂泰公司主张工程逾期竣工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了二年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针对被告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意见,原告述称2015年4月7日出具的《结算审核报告》最终确定了工程总价、竣工时间等内容,被告依据该《结算审核报告》向原告主张过工程款,原告在《结算审核报告》出具后2年内向被告主张逾期竣工违约金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被告主张工程款需以工程总价的确定为前提,原告主张逾期竣工违约金以工程竣工验收确定工期延误时间为前提,无需以工程结算为前提,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结算审核报告》出具前,双方对2013年5月31日竣工的事实有争议,本院对原告的该项意见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湖州多媒体产业园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472元,减半收取2736元,由原告湖州多媒体产业园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李元光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陈阳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