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8民初737号原告郑X,女,1952年12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郭春年,北京市问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X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县西大桥加油站南侧。组织机构代码10299XXXX。法定代表人娄宝山,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曹岩,女,北京市檀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密云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县鼓楼南大街41号。组织机构代码80297375-2。负责人李赤峰,经理。委托代理人郭杰,女,1984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该公司宿舍。
原告郑X与被告北京市X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X客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密云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密云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任显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X的委托代理人郭春年,被告X客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岩,被告人保密云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X诉称:2015年1月20日10时27分,被告X客运公司雇佣的司机王X驾驶大客车行驶至密云县西田各庄镇西康各庄村时,与我驾驶的自行车接触,造成我身体受伤致残。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住院日用品费、交通费、救护车费等各项损失217714.86元。要求被告人保密云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
被告X客运公司辩称:同意赔偿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过高部分不予赔偿。
被告人保密云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损失的赔付责任;同意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百分之五十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的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不同意全额赔偿;不同意承担误工费、住院日用品费、鉴定费、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0日10时27分许,被告X客运公司雇佣的司机王x驾驶大客车行驶至密云县西田各庄镇西康各庄村时,与原告驾驶的自行车接触,造成原告身体受伤、两车损坏。北京市密云县公安局交通大队认定:王国刚、郑X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之伤经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北京市总队第二医院诊断为:右锁骨骨折、右侧第2肋骨骨折、左侧颞叶脑挫裂伤、左侧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经北京中正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郑X的伤残等级为XX级,累计伤残赔偿指数为25%;被鉴定人郑X的伤后误工期可考虑210日-270日、营养期可考虑180日-210日;护理期可考虑180日-210日,具体情况结合实际发生情况使用。原告伤后于2015年1月20日至同年2月16日在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北京市总队第二医院住院治疗27天。被告X客运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4727.89元、救护车费1040元,并给付现金500元。原告为治伤支付医疗费4727.97元、住院日用品费134元;为做法医鉴定支付鉴定费4050元。就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住院日用品费、交通费、救护车费等赔偿问题,原告诉于本院。另查:事故车辆已在人保密云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医疗费、住院日用品费、救护车费、鉴定费单据;鉴定文书;住院病历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北京市密云县公安局交通大队认定:王国刚、郑X均负事故同等责任,本院予以确认。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故被告X客运公司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承担百分之五十的赔偿责任。被告X客运公司所有的肇事车辆已在人保密云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应由该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该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限额内承担百分之五十的赔偿责任;不属保险理赔部分,由被告X客运公司赔偿。原告要求的医疗费、救护车费,本院以核实票据认定;原告要求的护理费、住院日用品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在交强险限额外按责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过高,本院依据原告的伤情、年龄及实际情况确定并在交强险限额外按责予以支持。被告人保密云支公司发表的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损失的赔付责任;同意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百分之五十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的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不同意全额赔偿;不同意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的答辩意见合理,本院均予以采纳,该公司其他答辩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采纳。被告X客运公司发表的同意赔偿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过高部分不予赔偿的答辩意见合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X客运公司为原告垫付的各项费用及现金,应从赔偿数额中扣除。据此,本院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安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密云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郑X医疗费三千七百元、营养费六千三百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一万元、护理费二万五千二百元、误工费一万三千五百元、救护车一千零四十元、交通费一千五百元、残疾赔偿金五万八千六百二十六元、住院日用品费一百三十四元,共计十二万(被告北京市X有限责任公司已垫付一万三千一百八十九元九角六分)。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密云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郑X住院伙食补助费一千三百五十元、医疗费二万七千八百七十七元九角三分、残疾赔偿金一万一千八百二十五元,共计四万一千零五十二元九角三分(被告北京市X有限责任公司已垫付)。
三、被告北京市X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郑X鉴定费二千零二十五元(已付清)。
四、驳回原告郑X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二百八十三元,由原告郑X负担五百零二元(已预交二十五元);由被告北京市X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一千七百八十一元(均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任显荣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李 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