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12民初1935号原告陈辉。委托代理人李开斯。被告李道敏。
原告陈辉诉被告李道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小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判。原告陈辉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开斯、被告李道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辉诉称,2011年2月,被告李道敏因购买挖掘机需要,找本家叔叔李开斯帮忙借款,李开斯介绍原告陈辉出借,并由李开斯在中间经手借给被告李道敏现金十万元整。被告李道敏向原告出具书面借据一份,双方明确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还款期限为2011年8月27日,并约定了违约责任。另外,经双方协商同意,把按月利率2.5%计算六个月产生的利息一万五千元中的一万元写入借款数额,借据中只体现五千元利息。该借款到期时,被告李道敏偿还8万元,此款由李开斯代为收取并出具收条。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李道敏承诺于2014年11月底前一次性还清借款并按月利率2.5%给付利息,但其在上述承诺时间并未偿还。2015年6月29日,被告李道敏偿还1000元,由中间人李开斯代收该款项并出具收条。至2016年,被告李道敏下欠借款本金19000元,利息12000元,违约利息24000元,合计5500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000元,利息12000元,违约利息24000元(从2011年8月28日起至2015年6月29日按本金20000元,月利率2%计算,从2015年6月30日起至付清之日按本金19000元,月利率2%计算),合计5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道敏辩称,对借款事实及金额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因现在资金困难,想和原告调解,只同意给原告2500元利息。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7日,被告李道敏经李开斯介绍,向原告陈辉借款,李开斯系陈辉姑父,并出具借据一份。借据载明李道敏因生产经营需要,在2011年2月27日借陈辉人民币壹拾壹万元整,定于2011年8月27日归还,并另外付利息伍仟元整。李道敏保证:按约定时间还钱,逾期每天按借款额千分之伍赔偿违约金,直到还清借款之日,并承担陈辉为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人陈杰、李磊、盛科利承诺自愿为债务人李道敏借款进行保证:1.保证方式:连带保证;2.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3.保证期间:自主债务人还款期限届满后2年。李道敏在借款人处签字捺印,陈杰、李磊、盛科利在保证人处签字捺印。后被告按约偿还借款80000元。2015年6月29日,被告李道敏又偿还借款1000元,由李开斯代收该款项并出具代收款条,载明今代陈辉收到李道敏偿还借款壹仟元。李开斯在代收款人处签字,李道敏在付款人处签字。以上事实,有原告出具的借据、代收款条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借贷关系真实存在,本院予以认可。原告陈辉已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李道敏未能按约偿还借款,应承担还款责任。首先,原告主张被告偿还余下19000元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有原告提供的借据、代收款条及被告的陈述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其次,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12000元(自2011年2月27日至2011年8月27日,按本金100000元,月利率2%计算),被告虽表示给付过部分利息,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支撑其观点,原告该主张少于双方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最后,关于违约金,原告主张18400元(自2011年8月28日至2015年6月29日按本金20000元,自2015年6月3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本金19000元,均按年息24%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道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辉借款本金19000元、利息12000元、违约金18400元,合计49400元及违约金(按本金19000元自2015年6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年利率24%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90元,由被告李道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张小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厉婉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