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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2002执恢35号

王元湘与四川嘉力劳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23
公开日期
2016-05-26
所属地区
资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王元湘,四川嘉力劳务有限公司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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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2002执恢35号申请执行人王元湘,男,1940年2月24日生,汉族,住资阳市雁江区。被执行人四川嘉力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资阳市雁江区沱桥村二组。权利人王元湘于2014年1月3日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3)雁江民初字第1807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当日立案执行,因无执行条件,于2014年3月4日裁定终结执行程序。2016年1月15日,本院依法恢复执行,并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执行到位0元,未执行到位100,000元。现被执行人无执行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雁江民初字第1807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待被执行人具备执行条件时,可恢复执行,且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尹亚军

代理

审判员  钟 伟

代理

审判员  钟 鸣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 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