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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鲁1602民初3405号

滨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杨玉三、王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23
公开日期
2020-10-21
所属地区
山东省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滨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玉三;王真;尹兆玉;张玉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602民初3405号

原告:滨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城区北镇办事处黄河三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00MA3CEN3X12。

法定代表人:赵德九,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树红,该公司职工。

被告:杨玉三,男,1957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滨州市滨城区。

被告:王真,女,1963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滨州市滨城区。

被告:尹兆玉,男,1955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滨州市滨城区。

被告:张玉兰,女,1955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滨州市滨城区。 原告滨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杨玉三、王真、尹兆玉、张玉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树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玉三、王真、尹兆玉、张玉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判令被告杨玉三、王真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20年4月21日的利息、罚息、复利为385719.11元,自2020年4月21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复利按照《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方式计算);

二、原告对被告尹兆玉、张玉兰抵押的位于滨州市滨城区xx号商业房地产(房屋不动产权证号码:滨房他证西区字第××号)以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上述第一项债务范围内优先受偿;

三、本案一切诉讼费用及实际支出费用由被告杨玉三、王真、尹兆玉、张玉兰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23日原告与被告杨玉三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杨玉三向原告借款80万元,用途为购农资,借款期限为2016年4月29日至2017年4月28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90%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如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对逾期借款自逾期之日起在上述借款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日利随本清。2016年4月29日,原告与被告尹兆玉签订《抵押合同》一份,被告尹兆玉以滨州市滨城区xx号商业房地产(房屋不动产权证号码:滨房他证西区字第××号)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6年4月29日在滨州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

被告王真与被告杨玉三系夫妻关系,作为财产共有人承诺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6年4月29日原告向被告杨玉三发放借款8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杨玉三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20年4月21日,被告杨玉三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0万元,利息、罚息、复利计385719.11元,构成违约。 被告杨玉三、王真、尹兆玉、张玉兰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案件事实要素 本院认定的事实 合同名称 《个人借款合同》 签订时间 2016年4月23日 签订主体 债权人 原告 债务人 被告杨玉三 共同还款人 被告王真 借款金额 80万元 借款期限 2016年4月29日至2017年4月28日 借款利率 利息月利率 6.8875‰ 罚息月利率 10.33125‰ 复利利率 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 借款发放时间 2016年4月29日 还款方式 按月付息,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 是否存在逾期还款 是 否 抵押合同 签订时间 2016年4月29日 抵押人 被告尹兆玉、张玉兰 抵押物 坐落 滨州市xx号楼 证号 xxx 抵押担保范围 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 抵押登记时间 2016年4月29日 尚欠本息数额 截至日期 2020年4月21日 欠款数额 本金 80万元 利息罚息复利 385 719.11元

本院查明其他事实 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鲁银监准[2016]228号批复载明,滨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同时,滨州市滨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滨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认为,滨州市滨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后,其债权债务由本案原告承担,故原告有权向涉案款项的债务人主张权利。涉案《个人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经向被告杨玉三实际发放了借款,被告杨玉三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原告借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并承担逾期利息。

被告王真作为共同债务人,应与被告杨玉三共同偿还涉案借款。 被告尹兆玉、张玉兰以房产对其涉案借款本息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合同生效并可以对抗第三人,原告作为抵押权人对被告尹兆玉、张玉兰所抵押的房产享有抵押权,可以在所担保债权范围内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被告杨玉三、王真、尹兆玉、张玉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答辩权和质证权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玉三、王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滨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20年4月21日应付利息、罚息、复利为385719.11元,自2020年4月22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计收方式计算,每年所支付的利息、罚息、复利、其他费用等总计金额,不得超过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的数额); 二、原告滨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尹兆玉、张玉兰抵押的位于滨州市xx号楼【房屋所有权证号:xxx】房产以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上述第一项债务范围内享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471.47元,减半收取计7735.74元,由被告杨玉三、王真、尹兆玉、张玉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袁晓燕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赵秀志

书记员  刘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