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25刑初29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郏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91年5月10日出生于河南省郏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1月28日被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3月8日经本院决定当日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郏县看守所。郏县人民检察院以郏检公诉刑诉(2016)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继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8日上午10时许,郏县薛店镇薛南村村民曹某甲出嫁,新郎康某随迎亲车队来到薛南村迎娶曹某甲。被告人李某某从家里持一把不锈钢菜刀装进裤子口袋里来到康某所乘坐的婚车旁,拉开车门对康某进行谩骂,用拳头殴打康某,随后把菜刀从裤子口袋里掏出。曹某甲亲属王某甲、邵某某等人见状上前制止,将李某某所持菜刀夺下,将李某某制服后摁倒在地。在夺刀过程中,王某甲左手被菜刀划伤。李某某家属闻讯赶来,见状双方引起厮打,将王某甲、邵某某、王某乙(曹某甲之母)打伤。经法医鉴定,王某甲、邵某某、王某乙三人的伤情均为轻微伤。2015年11月28日,李某某到郏县公安局薛店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另查明,关于民事赔偿问题,王某甲、邵某某、王某乙到庭表示,放弃附带民事诉讼。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甲、邵某某、王某乙的陈述,证人朱某某、曹某乙等人的证言,户籍证明、前科证明、郏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王某甲、邵某某、王某乙的人身损伤鉴定意见书,王某甲、邵某某、王某乙三人的伤情照片,投案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质证,能相互印证,反映了本案的客观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三人轻微伤,情节恶劣,侵犯了社会公共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关于以寻衅滋事罪追究李某某刑事责任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李某某在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8日起至2017年8月25日止。已扣除2015年11月28日至2015年12月9日先行羁押的12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车顺超
审 判 员 张存正
人民陪审员 叶阳浩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乐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