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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12民初2959号

陈超杰与王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2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陈超杰,王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12民初2959号

原告:陈超杰,男,1987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宁波市鄞州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大队云龙中队镇南分队队长,住宁波市鄞州区。

委托代理人:徐能,浙江同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磊,男,1991年6月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宁波市鄞州区。

原告陈超杰与被告王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戎绒适用简易程序独任设立。本案于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超杰的委托代理人徐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超杰以被告王磊未按约还款付息为由,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5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被告王磊未答辩。

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5年4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本人因生意上急需资金,向陈超杰借款100000元(拾万元整),于2015年5月15日前归还”。原告陈述,上述借款发生于2015年3月至借条出具日前,分三次均为现金交付。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提供的有效证据,可以证实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合意,被告未借款金额提出异议,亦未举证其履行了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借款,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应自借款逾期之日,即到期日之次日起方可向被告主张逾期利息。被告王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磊返还原告陈超杰借款100000元,支付自2015年5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被告王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戎 绒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三日代

书记员  金梦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