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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81执130号

苏州开元模具有限公司与东台瑞勒科技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23
公开日期
2016-05-24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苏州开元模具有限公司,东台瑞勒科技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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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981执130号申请执行人苏州开元模具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法定代表人XX,该××执行董事。被执行人东台瑞勒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东台市。法定代表人施泽兵,该××执行董事。申请执行人苏州开元模具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东台瑞勒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暨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2014)东时商初字第008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依该裁判:被告东台瑞勒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苏州开元模具有限公司定作报酬46000元及货款12900元,合计58900元。案件受理费1272元,减半收取636元,保全费640元,合计1276元,由被告东台瑞勒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金融、房产、车辆、工商等相关登记部门,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尚未有执行到位款项。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次执行程序可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东时商初字第008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

审判长 崔 伟

审判员 夏伯远

审判员 徐 峰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刘扣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