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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03民初1184号

王维刚与刘学玲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23
公开日期
2017-02-28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当事人
王维刚,刘学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103民初1184号原告王维刚,男,1967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杜良涛,山东胜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学玲,女,1956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李宪明,北京盈科(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维刚与被告刘学玲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维刚诉称,2014年9月底,被告刘学玲以给我介绍投资为名,让我先后给其人民币6600元、43700元,累计50300元。后我发现刘学玲所说投资不实,经我催要,被告刘学玲分别于2014年12月7日、2015年3月25日为我书写两份协议并承诺还款。后被告刘学玲一直拒绝偿还,为维护我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刘学玲偿还50300元以及利息(按照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起诉时)。

本院认为,通过原告王维刚提交的收条、视频资料及双方陈述,能够证实原、被告系在参加所谓民间互助会过程中发生款项往来,该民间互助会系通过发展下线以期取得高额回报,明显具有传销性质。被告刘学玲向原告王维刚出具的收条亦为参加“民间互助会”会费及业务款,双方均涉嫌参与非法传销项目。而传销系国家明令禁止的活动,因此而产生的债权债务不应受国家法律保护,不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维刚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郑莹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三日代理

书记员  丁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