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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民终5602号

富泰华工业(深圳)有限公司与张寿东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23
公开日期
2016-06-30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富泰华工业(深圳)有限公司,张寿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民终560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富泰华工业(深圳)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颖昕。委托代理人刘岸兰,系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寿东。委托代理人李渊,广东文功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3201080151690,系深圳市法律援助处法律援助律师。

上诉人富泰华工业(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泰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寿东劳动争议一案,上诉人富泰华公司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5)深宝法观劳初字第8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富泰华公司上诉请求:

一、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富泰华公司无须支付2015年4月份加班费956元;

二、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富泰华公司无须支付违法解约赔偿金61795元。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富泰华公司和张寿东劳动关系明确,双方发生的劳动争议依法属于我国劳动法律法规调整范围,双方的合法权利都应依法得到保护和约束。双方确认张寿东在2014年12月29日至31日及2015年1月4日带薪休假。但是,富泰华公司主张上述期间带薪休假已经安排为2015年4月份的4天休息日的加班为调班。张寿东不予确认,张寿东主张富泰华公司应支付2015年4月份的加班工资。富泰华公司安排张寿东于2014年12月29日至31日及2015年1月4日带薪休假,仅为富泰华公司单方意思表示,没有证据证明富泰华公司与张寿东协商并征得张寿东同意将该4天带薪休假用于抵消2015年其它时间段的加班天数和补休,故富泰华公司自行对张寿东实行2014年12月29日至31日及2015年1月4日带薪休假,属富泰华公司用工自主权,富泰华公司理应支付放假期间的工资。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安排员工加班后方可安排补休,而非富泰华公司主张的先安排补休再安排加班。张寿东在2015年4月休息日加班4天,富泰华公司未取得张寿东同意,不得将2014年12月29日至31日及2015年1月4日带薪休假用作2015年4月的4天休息日的补休,故富泰华公司也应支付张寿东2015年4月的4天休息日的加班工资956元。原审对此处理妥当,计算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富泰华公司以张寿东使用虚假学历与富泰华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为由,于2015年8月11日解除与张寿东的劳动关系。张寿东否认提供虚假学历,主张入职时提交的高中学历证书是真实有效的。富泰华公司未提交相关有效证据证明张寿东的学历证书为虚假证书;且张寿东在富泰华公司仅为普通员工,在职期间超过8年,富泰华公司招聘该岗位时也没有特别注明对学历的特殊要求,其主张的因虚假入职资料而解雇张寿东也于法于理不符。富泰华公司承认解雇张寿东已与工会组织口头报备,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富泰华公司未按照法律规定事先通知工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请求用人单位支付赔偿金的,本院应予以支持,综上,富泰华公司应当支付张寿东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61795元。原审对此处理妥当,计算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上诉人富泰华公司的上诉主张均不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妥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富泰华工业(深圳)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  振  东

审 判 员 蔡  雪  燕

代理

审判员 刘  灵  玲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慎杰(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