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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35民初字1306号

袁辉与朱加云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23
公开日期
2016-12-28
所属地区
云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袁辉,朱加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5民初字1306号原告袁辉,男,1982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被告朱加云,男,1977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

原告袁辉诉被告朱加云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杨凡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加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辉诉称,原告于2015年11月4日至2016年1月22日在被告所管理的沪昆高铁云南昆明段中铁十六局TJ三标段工地做工,被告共欠原告工资总计壹万肆仟元整,并于2016年1月22日立据约定,于2016年1月28日前付清,并书面约定如逾期不付清,原告再从湖北老家到云南工地讨要工资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本人承担。原告曾多次到云南昆明和被告家里人讨要工资,至今未果。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起诉要求:判决被告偿还所欠原告人工工资和原告为追讨债务所产生的差旅费用共计29000.00元。被告朱加云逾期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朱加云在沪昆高铁云南昆明段中铁十六局TJ三标段做工期间,于2015年11月叫原告袁辉去该工地做小工,约定日工资为200.00元。2016年1月22日,经原、被告结算,原告袁辉做工期间总工资为17000.00元,被告朱加云当日向原告支付了3000.00元,并以欠条的形式书面约定余款14000.00元于2016年1月28日前付清,若不能按时付款,原告再次前往昆明索要工资产生的机票、车船费用、吃喝住宿均由被告承担。原、被告所签欠条约定的时间到期后,被告朱加云一直未向原告袁辉支付下欠的款项,原告曾于起诉前多次前往云南昆明、重庆云阳等地向被告朱加云索取工资,均无果。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籍登记信息、欠条、交通食宿费票据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应当得到法律保护。

原告袁辉与被告朱加云在签订欠条之前无论是何种法律关系,在签订欠条之后,就应视为原、被告就双方的债权债务作了结算。该欠条由原、被告亲自签字确认,属有效合同,被告朱加云应当按照其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袁辉主张被告朱加云偿还下欠的工资14000.00元,于法有据,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袁辉主张被告朱加云一并赔偿其因追讨债务产生的差旅费用,并举示了相关证据,符合合同法相关规定,本院一并予以支持;经本院对原告举示的相关票据关联性以及合理性审查后,酌情认定该项支出金额为50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朱加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袁辉支付人民币19000.00元。案件受理费525.00元,减半收取262.5.00元,由被告朱加云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限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

审判员  杨凡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邓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