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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亭新民初字第549号

李庆龙与胡登彭、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23
公开日期
2018-03-28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李庆龙,胡登彭,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宁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亭新民初字第549号原告李庆龙。

委托代理人:陈晖,江苏经法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登彭。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宁支公司,住所地阜宁县新丰小区门市1-3号。负责人杨帆,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李庆龙与被告胡登彭、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李庆龙于2016年4月22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李庆龙申请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达,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庆龙撤回对被告胡登彭、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宁支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00元,依法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李庆龙负担。

审 判 长  马立国

审 判 员  顾 祥

人民陪审员  施玉志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杨 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