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亭商初字第1719号原告盐城市双峰物资有限公司。被告盐城市飞球锻造厂。
原告盐城市双峰物资有限公司(下称双峰物资公司)与被告盐城市飞球锻造厂(下称飞球锻造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何海军独任审判,于同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次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双峰物资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昌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飞球锻造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双峰物资公司诉称:原、被告自2000年起即发生业务往来,原告向被告供应钢材和煤炭。截止2012年8月13日,经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42267.01元,朱其连之兄朱其才在对账单上签名确认。此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现金,并用车床抵充货款。目前被告共欠原告86762.01元,一直拒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欠款86762元。被告飞球锻造厂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3日,原告出具一份《对账函》,载明:“兹有你公司往来账欠我公司142267.01元,贵公司核对无误。请盖章回执。”被告之财务人员、负责人朱其连之兄朱其才在对账函上签名。2015年7月12日,原告作出一份《双峰物资公司与朱其才往来》,载明:“2012年8月13日应收账款余额142262.01元,2012年12月31日收到现金10000元,2013年5月31日收到机床变现19500元,2014年6月18日收到机床变现26000元,现应收账款余额86762.01元。”原告向被告主张货款未果,遂诉至本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调查并主持调解,被告对欠款数额并无异议,但请求原告同意其在2017年1月27日除夕前一次性偿还5万元以了结该债务,该请求未能得到原告的同意,致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对账函、双峰物资公司与朱其才往来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经审核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双峰物资公司与被告飞球锻造厂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供货后,被告应按对账单载明的欠款数额向原告付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8676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盐城市飞球锻造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盐城市双峰物资有限公司货款86762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70元,由被告盐城市飞球锻造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7日内仍未交纳的,本院将依法报请该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俞建中
审判员 何海军
审判员 方玲玲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朱叙瑾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