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琼9003刑初88号公诉机关儋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平,男,1989年5月13日出生于海南省儋州市,身份证号469003198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海南省儋州市xx镇xx村委会xx村。因本案于2015年8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儋州市第一看守所。儋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儋检公诉刑诉[2016]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平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儋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千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儋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6日0时30分许,儋州市公安局治安支队东风巡区民警陈某明带领协警员林某武、符某松、羊某昌等警务人员,着警服、驾驶警车巡逻到那大镇人民东路明珠宾馆附近,发现有几名男子正在拉扯一名骑电动车的男子,认为是在打架,随即停车下来,将骑电动车的被告人陈某平拦住盘查。当陈某平正在出示证件时,陈某平的弟弟陈某杰(另案处理)从林某武身后用脚将林某武踢倒在地,陈某平随即搂抱林某武,并用腿部击打林某武。林某武被殴打后,陈某明、羊某昌、符某松上前制止并控制陈某杰、陈某平两人。此时,与陈某杰同行的10多名青年男子见陈某杰、陈某平被控制,随即围住并殴打陈某明、羊某昌、符某松,致羊某昌、符某松、林某武不同程度受伤。陈某明见状拔出手枪示警,陈某杰及其同伙趁机逃跑,陈某平被抓获。经儋州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符某松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羊某昌所受损伤为轻微伤。被告人陈某平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24日被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1年11月6日刑满释放。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陈某平妨害公务,致一人轻伤二级、一人轻微伤,应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平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新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陈某平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请法庭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平辩称,我只打了林某武,其他两个人我没有参与殴打。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6日0时30分许,儋州市公安局治安支队东风巡区民警陈某明带领协警员林某武、符某松、羊某昌等警务人员,着警服、驾驶警车巡逻到那大镇人民东路明珠宾馆附近,发现有几名男子正在拉扯一名男子,认为是在打架,随即停车下来,将骑电动车的被告人陈某平拦住盘查。当陈某平正在出示证件时,陈某平的弟弟陈某杰(另案处理)从林某武身后用脚将林某武踢倒在地,陈某平随即搂抱林某武,并用腿部击打林某武。林某武被殴打后,陈某明、羊某昌、符某松上前制止并控制陈某杰、陈某平两人。此时,与陈某杰同行的10多名青年男子见陈某杰、陈某平被控制,随即围住并殴打陈某明、羊某昌、符某松,致羊某昌、符某松、林某武不同程度受伤。陈某明见状拔出手枪示警,陈某杰及其同伙趁机逃跑,陈某平被抓获。经儋州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符某松右手第五掌骨骨折的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羊某昌头皮挫伤已构成轻微伤;林某武所受损伤未构成轻微伤。被告人陈某平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24日被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1年11月6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所证实:1、书证1、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陈某平出生于1989年5月13日,已达刑事责任年龄之事实。2、警官证复印件,证实陈某明是儋州市公安局民警之事实。3、工资收入证明及协勤劳动合同,证实羊某昌、林某武、符某松均是儋州市公安局协警之事实。4、(2011)龙刑初字第491号《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陈某平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24日被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1年11月6日刑满释放之事实。
二、视听资料监控视频光盘,证实2015年8月6日凌晨,在东门街路口明珠宾馆门前处,三名身着警服的警察正在盘查一名骑电动车的男子,旁边停着一辆警车。在盘查过程中,有一名男子从东门街走过来,并从警察身后一脚将一名警察踹倒在地,接着殴打该名被踹倒的警察,在旁边的两名警察见状上前制止,该名男子及其同伙则转身殴打这两名警察。在此过程中,骑电动车被盘查的男子则上前抱住被踹倒的警察,并用腿部连续击打,这名警察则抱住被盘查的男子,将其控制。最后,参与殴打警察的其他男子逃离现场,这名被控制男子则被押上警车之事实。
三、现场勘查补充现场勘查笔录、方位示意图及照片,证实现场位于儋州市那大镇人民中路与东门街交叉路口明珠宾馆门前处之事实。
四、鉴定意见1、儋公(司)鉴(医)字【2013】32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符某松右手第五掌骨骨折的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之事实。2、儋公(司)鉴(医)字【2013】33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羊某昌头皮挫伤已构成轻微伤之事实。3、儋公(司)鉴(医)字【2013】33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林某武所受损伤未构成轻微伤之事实。
五、证人证言1、证人黎某民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8月6日0时40分许,在儋州市那大镇东门街明珠宾馆门前,巡逻民警盘查陈某平的电动车及身份情况。陈某平的弟弟陈某杰跑过来用脚从后面将一名警察踢倒在地。陈某平趁机抱住那名警察,并用脚踢打该名警察。陈某杰则在另一边殴打另外两名警察,而后逃离现场之事实。2、证人陈某明证言,证实2015年8月6日0时30分许,陈某明、羊某昌、林某武、符某松四人着警服、开警车巡逻,途经东门街路口明珠宾馆,发现十来个年轻人在街边,有几名年轻人拉扯一名年轻人上电动车。陈某明等人以为是打架便上前盘查,一名男子骑一辆电动车挡住警车,陈某明等人遂盘查该名骑电动车的男子。此时一名年轻人趁机从后面用脚将林某武踢倒在地,陈某明、羊某昌等人立即上前要抓捕该名年轻人,但是旁边又有几名年轻人上前阻碍陈某明等人实施抓捕。后来,林某武抓住并控制一名年轻人之事实。3、证人陈某侬证言,证实2015年8月6日0时30分许,在人民中路与东门街交叉路口处,陈某平被民警抓上警车带走之事实。
六、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符某松陈述,证实2015年8月6日0时30分许,陈某明、符某松、羊某昌、林某武着警服、开警车巡逻,途经东门街路口明珠宾馆,发现十来个年轻人在街边,有几名年轻人拉扯一名年轻人上电动车。陈某明等人以为是打架便上前盘查,一名男子骑一辆电动车挡住警车,陈某明等人遂盘查该名骑电动车的男子。此时一名年轻人趁机从后面用脚将林某武踢倒在地,陈某明、羊某昌等人立即上前要抓捕该名年轻人,但是旁边又有几名年轻人上前阻碍陈某明等人实施抓捕。后来,林某武抓住并控制一名年轻人之事实。2、被害人羊某昌陈述,证实2015年8月6日0时许,陈某明、符某松、羊某昌、林某武着警服、开警车巡逻,途经东门街路口明珠宾馆,发现十来个年轻人在街边,有几名年轻人拉扯一名年轻人上电动车。陈某明等人以为是打架便上前盘查,一名男子骑一辆电动车挡住警车,陈某明等人遂盘查该名骑电动车的男子。当羊某昌查看该男子身份证完毕正要返还时,有一名男子从后面一脚将林某武踹倒在地。羊某昌等人见状转身抓捕该名男子。这时,旁边有十多名男子冲过来阻止、厮打羊某昌等人,该名男子趁机逃脱。陈某明见状拔枪喝止对方。最后,羊某昌等人控制住一名男子带上警车之事实。3、被害人林某武陈述,证实2015年8月6日0时30分许,陈某明、符某松、羊某昌、林某武着警服、开警车巡逻,途经东门街路口明珠宾馆,发现十来个年轻人在街边,有几名年轻人拉扯一名年轻人上电动车。陈某明等人以为是打架便上前盘查,一名男子骑一辆电动车挡住警车,陈某明等人遂盘查该名骑电动车的男子。此时另一名年轻人趁机从后面用脚将林某武踢倒在地,骑电动车的男子则冲上来殴打林某武,林某武则死死抱住骑电动车的男子。当陈某明、羊某昌等人上前实施抓捕时,旁边又有几名年轻人上前阻碍陈某明等人,陈某明见状拔枪,对方见状逃离现场。随后,陈某明等人将一名殴打林某武的男子带回派出所之事实。
六、被告人供述被告人陈某平供述,证实2015年8月6日0时许,陈某平、陈某杰等人唱完歌后回家,途经东门街路口明珠宾馆门前,一辆警车在路边,车上一名穿着警服的警察叫陈某平靠边停车,检查身份证、电动车。陈某平听后拿身份证交给警察检查。在此过程中,陈某平的弟弟陈某杰突然从后面一脚将一名警察踹倒在地,陈某平见状也冲上去殴打该名警察,该名警察则抱住陈某平。陈某平还看到陈某杰及其朋友在旁边殴打另外两名警察。最后,陈某平被警察控制押上警车之事实。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平与同伙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致二人受伤(其中一人一处轻伤二级、一人一处轻微伤),其行为符合妨害公务罪的主客观要件,构成了妨害公务罪,而且属于共同犯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平犯妨害公务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在庭审中,被告人陈某平提出未参与殴打其他警务人员的辩解意见不影响其妨害公务罪的成立。被告人陈某平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刑满释放未满五年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平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而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平的辩解意见属行使辩护权范畴,不影响坦白情节的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平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6日起至2017年4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ko1ncbymrazhkwlalw案件唯一码
审 判 长 周国芝
人民陪审员 陈品政
人民陪审员 符国万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阮良
书记员黄慧附本案适用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审核:周国芝撰稿:周国芝校对:阮良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2016年4月27日印制(共印25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