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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03执76号

周爱红与赵少伟、武汉市水之韵服饰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23
公开日期
2016-06-30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周爱红,赵少伟,武汉市水之韵服饰有限公司,武汉市双骄商贸有限公司,严育健,桂国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103执76号申请执行人周爱红。被执行人赵少伟。被执行人武汉市水之韵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法定代表人彭堂斌。被执行人武汉市双骄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法定代表人赵少伟。被执行人严育健。被执行人桂国华。申请执行人周爱红与被执行人赵少伟、武汉市水之韵服饰有限公司、武汉市双骄商贸有限公司、严育健、桂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武汉市江天公证处作出的(2015)鄂楚信证字第25141号执行证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公证书确定的事项,被执行人赵少伟、武汉市水之韵服饰有限公司、武汉市双骄商贸有限公司、严育健、桂国华应支付申请执行人周爱红1100000元及相应利息。依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接到通知后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承担本案的执行费13400元。但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据此,为保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冻结、划拨、扣留、提取被执行人赵少伟、武汉市水之韵服饰有限公司、武汉市双骄商贸有限公司、严育健、桂国华存款或收入计人民币110000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实际执行金额以协助执行通知书为准)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其等额财产。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邓 军

审 判 员 马 露

代理

审判员 鲁 林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周中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