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8108民初328号原告张永宏,公民身份号码2310271969********,男,1969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黑龙江省八五六农场场部。被告王红伟,公民身份号码2312831986********,男,1986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黑龙江省兴凯湖农场场部。被告宋冬冬,公民身份号码2310261972********,男,1972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兴凯湖分公司第四作业站站长,住黑龙江省密山市兴凯湖农场10号楼4单元602室。
原告张永宏与被告王红伟、宋冬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依法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永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红伟、宋冬冬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永宏诉称:2015年12月25日,原告卖给被告王红伟迪尔904带刮路机一台,定价为75000元,双方签订买卖协议一份。被告当场给付35000元,约定余款40000元于签订协议当日付清,如王红伟未能及时还款被告宋冬冬负责将此车追回或偿还原告款项及其他经济损失。欠款到期后,二被告均为偿还此款。被告王红伟、宋冬冬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原告张永宏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举示如下证据:买卖协议原件一份,内容为协议签订时间、买卖双方及担保人情况、刮路机价值、付款方式、免责条款及担保人应尽义务。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出庭质证,经本院审核,该份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诉称、举证质证及庭审调查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5年12月25日原告张永宏与被告王红伟签订了买卖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迪尔904刮路机价值75000元,并由被告宋冬冬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保证。被告王红伟当场给付原告刮路机款35000元,并将该刮路机开走,余款40000元二被告至今未付清。
本院认为:合同应当履行,本案张永宏与王红伟签订买卖合同并由宋冬冬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有买卖协议为凭,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事实足可认定。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刮路机款40000元的诉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被告王红伟、宋冬冬偿还原告张永宏刮路机款4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王红伟、宋冬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
审判员 许维春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朱其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