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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122执恢58号

郑某甲、郑某乙等与梅某甲、梅某乙婚约财产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来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23
公开日期
2016-05-11
所属地区
来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郑某甲,郑某乙,聂某,梅某甲,梅某乙,陆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1122执恢58号

申请执行人:郑某甲,1992年10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来安县。

申请执行人:郑某乙,1966年9月9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来安县。

申请执行人:聂某,1969年11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来安县。

被执行人:梅某甲,1997年2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来安县,

被执行人:梅某乙,1969年11月22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来安县。

被执行人:陆某,1973年11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来安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郑某甲、郑某乙、聂某与被告梅某甲、梅某乙、陆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中,来安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2014)来民一初字第0147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被执行人梅某甲、梅某乙、陆某返还原告郑某甲、郑某乙、聂某彩礼33144元,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梅某甲、梅某乙、陆某已支付完申请执行人郑某甲、郑某乙、聂某欠款。至此,本案全部执行完毕,应予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2014)来民一初字第01473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张玉碧

审判员  王飞兵

审判员  郭跃才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房云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