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525民初265号原告湖北远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花林寺支行。负责人郑洪涛,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胡奎。系该公司支行职员。代为办理立案、承认变更诉讼请求、和解、上诉,代收法律文书等。被告吴凯。被告徐瑾。
原告湖北远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花林寺支行诉被告吴凯、徐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远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花林寺支行委托代理人胡奎、被告吴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瑾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北远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花林寺支行诉称:2013年7月6日,被告吴凯、徐瑾以种食用菌为由向原告湖北远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花林寺支行借款50000元,借款约定2015年7月6日前���还。该笔借款发放后被告没有按合同完全履行,仅还息至2013年12月30日,对所欠本金50000元及余欠利息在逾期后未予偿还。故原告湖北远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花林寺支行2016年3月24日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吴凯、徐瑾偿还本金50000元及余欠利息,利息自2013年7月6日起算至清偿之日止。原告湖北远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花林寺支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湖北远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花林寺支行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湖北远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花林寺支行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吴凯、徐瑾与原告湖北远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花林寺支行形成借款合同的事实。证据三:借款凭证��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湖北远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花林寺支行依据借款合同如数发放了借款。被告吴凯、徐瑾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庭审中辩称:诉状上写的是事实,但是由于生意不好做所以没有及时还款。经庭审质证,原告湖北远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花林寺支行提交的证据一、二、三,被告吴凯无异议,虽未经被告徐瑾质证,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依法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6日,被告吴凯、徐瑾以种食用菌为由向原告湖北远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花林寺支行借款50000元,约定按年利率10.8%计付利息,借款期限至2015年7月6日,并约定逾期偿还借款自逾期之日起按照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即年利率为16.2%。被告吴凯、徐瑾仅还息至2013年12月30日,本金50000元及余欠利息逾期后未偿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原告湖北远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花林寺支行诉请偿还本金50000元及余欠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鉴于被告已经偿还利息至2013年12月30日,则余欠利息起算日期应为2013年12月31日。经调解,双方当事人不能达成协议。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凯、徐瑾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偿还原告湖北远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花林寺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并自2013年12月31日起至2015年7月6日止按年利率10.8%计付利息,自2015年7月7日起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6.2%计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湖北远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花林寺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吴凯、徐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炜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王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