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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刑更133号

罪犯师习国故意伤害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23
公开日期
2016-06-27
所属地区
甘肃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甘刑更133号罪犯师习国,男,1972年5月26日生,汉族,临洮县人,现服刑于甘肃省临夏监狱。罪犯师习国因故意伤害罪经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4日以(2013)甘刑一终字第8号刑事裁定书判处无期徒刑,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即交付执行。甘肃省临夏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经甘肃省监狱管理局审核,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甘肃省临夏监狱提出该犯自入监以来,能认罪服法,接受教育改造,遵守《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近期未发生违规违纪言行。该犯能按时参加“三课”教育学习,遵守课堂纪律,按时完成作业,成绩合格。在生产劳动中,该犯能遵守劳动纪律,听从分配,服从管理,完成生产任务,获监狱记功1次、表扬4次。

经审理查明:罪犯师习国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罪犯师习国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

本院认为,罪犯师习国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应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八十条、第五十七条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将罪犯师习国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减为有期徒刑二十一年六个月(刑期自2016年4月23日至2037年10月23日),剥夺政治权利十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周山晖

审 判 员  王 烨

代理

审判员  楚鸿善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冕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