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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2民初4006号

赵某与郑孝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23
公开日期
2016-05-24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赵某,郑孝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民初4006号原告赵某。法定代理人赵友东。委托代理人王倩,浙江哲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孝雪。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公司。负责人朱森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戚晨晨,公司员工。

原告赵某与被告郑孝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义乌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蒋华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倩、被告郑孝雪、被告人民财险义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戚晨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相关情况一、事故发生概况:2014年5月16日,被告郑孝雪驾驶浙G×××××号车途经义乌市××路段时碰撞行人赵某,造成原告赵某受伤的交通事故。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郑孝雪负事故全部责任,赵某无责任。

三、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郑孝雪赔偿原告损失26769元(包括医疗费26453.5元、交通费315.5元);2、被告人民财险义乌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四、被告郑孝雪答辩意见:1、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五、被告人民财险义乌公司答辩意见:1、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3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2、在第一次开庭判决中,保险公司已赔付原告111410元,原告二次治疗属于整容费用,该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交通费、诉讼费不予赔付。

六、涉案保险合同的主体、类型和内容: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保险公司承保了肇事车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3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

七、本院确认的原告各项合理损失:医疗费26453.5元、交通费结合票据酌定为280元,合计26733.5元。

八、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作出(2015)金义民初字第1231号民事判决,对原告已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等损失予以处理,但对后续治疗费未予处理,本案系对原告实际发生的后续治疗费用的处理。裁判理由与结果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交警部门认定郑孝雪负全部责任,赵某无责任,该认定合理合法,本院予以确认。经计算,被告人民财险义乌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应赔偿原告26733.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赵某26733.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郑孝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47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联系电话:8205****、8205****。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蒋华锋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三日代

书记员 沈翠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