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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2002执184号

资阳民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四川省资阳市环宇实业有限公司、孙刚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23
公开日期
2016-05-26
所属地区
资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资阳民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资阳市环宇实业有限公司,孙刚,孙素清,四川省资阳市四海发展实业有限公司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2002执184号申请执行人资阳民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资阳市雁江区建设北路1号。法定代表人邹放,董事长。被执行人四川省资阳市环宇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资阳市雁江区马鞍路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孙刚,董事长。被执行人孙刚,男,1981年5月23日生,汉族,住资阳市雁江区。被执行人孙素清,女,1960年2月10日生,汉族,住资阳市雁江区。被执行人四川省资阳市四海发展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资阳市雁江区松涛镇雁家村三社。

原告资阳民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省资阳市环宇实业有限公司、孙刚、孙素清、四川省资阳市四海发展实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作出的(2015)雁江民初字第222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资阳民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当日立案执行,并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执行到位0元,未执行到位4,990,000元。现被执行人无执行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雁江民初字第222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待被执行人具备执行条件时,可恢复执行,且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尹亚军

代理

审判员  钟 伟

代理

审判员  钟 鸣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 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