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322民初905号原告陈伟,男,1987年06月14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富顺县。委托代理人杨元利,富顺县商务法律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卢兰芳,女,1987年09月10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富顺县。委托代理人杨元利,富顺县商务法律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何第元,男,1955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富顺县。委托代理人何忠奎(系被告何第元之侄子),男,1975年07月03日出生,住贵州省贵阳市去岩区。委托代理人贾世林,富顺县富世镇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何万树,男,1953年05月21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富顺县。委托代理人虞厚述,富顺县夕阳法律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陈伟、卢兰芳诉被告何第元、何万树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03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余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伟及原告陈伟、卢兰芳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元利,被告何第元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忠奎、贾世林,被告何万树及其委托代理人虞厚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伟、卢兰芳诉称:原、被告系同组村民。2016年3月20日下午5时左右,二原告之子陈某甲在与被告何万树的孙女何某某(七岁)和二原告长女陈某乙(四岁)一起玩耍时,不慎掉入被告何第元的养鱼池溺水身亡。陈某甲溺水身亡的养鱼池原为被告何第元的承包责任田,几年前,被告何第元改变了该责任田的结构,将承包责任田用于养鱼,增大了危险性,且未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和设置警示标志,对陈某甲溺水死亡负有一定的过错责任。因事发时被告何万树为该养鱼池的实际使用和管理人,其也未尽到应尽的管理责任,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陈某甲溺水死亡后相关损失为医疗费400.9元,丧葬费22848.5元,死亡赔偿金17606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249309.4元。现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陈某甲溺水死亡后相关损失的30%的赔偿责任,即74792.82元。
被告何第元辩称:二原告之子陈某甲溺水身亡的不是养鱼池,而是被告何第元的承包责任田。被告从未对该责任田的结构进行过任何改变,只是近年没有种谷而随便养了点鱼,但该田的水位不是很深。且在2015年9月,已将该责任田无偿的交由被告何万树管理使用,事故发生时,被告何万树才是责任田的管理人。二原告及家人未尽到监护责任,是陈某甲溺水死亡的原因,故原告及家人应对陈某甲的死亡承担全部责任。自己对此并无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何万树辩称:事故发生时二原告之子陈某甲仅一岁半左右,完全没有自我保护的能力,但陈某甲的监护人却疏忽大意,未履行监护责任,使陈某甲脱离自已的监管范围,并最终导致了该起悲剧的发生。对陈某甲溺水死亡,其监护人有重大过错,理应承担全部责任。二原告诉称的陈某甲溺水身亡的养鱼池,实为被告何第元的承包责任田,二被告均未对该责任田进行过任何改造。虽被告何第元在2015年9月口头说把该责任田交有自己,让自己养鱼或者耕种,因自己不会养鱼,但又未到耕种的季节,因此自己还未实际接手对该责任田进行使用和管理。对陈某甲的溺水死亡,被告何万树既无故意和过失,也无过错,故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经综合审查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所举证据后,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系同组村民。2016年3月20日下午5时左右,原告陈伟之母郑升会在看管二原告之子陈某甲时,因看见自家的树子被他人砍倒,便放下看管的孙子陈某甲,由陈某甲随被告何万树的孙女何某某(七岁)和二原告长女陈某乙(四岁)一起玩耍,自已整理被砍倒的树技。不久,何某某跑来告诉郑升会有鸡啄陈某甲,郑升会放下手中正整理的树技,在何某某的带领下,到被告何第元的承包责任田里发现已经溺水的陈某甲。后虽经郑升会等人及随后赶到的120救护车抢救,但终未能挽回陈某甲的生命。二原告之子陈某甲,于2014年08月23日出生,本案事故发生时未满两周岁,生前同其父母陈伟、卢半芳生活居住于四川省富顺县,系农村家庭居民户口。陈某甲溺水死亡后经120救护车抢救,医疗费为400.9元。另查明,二原告之子陈某甲溺水的地方叫上河坝大田,为被告何第元的承包责任田。该责任田地处山凹,有田间小路与外相通,两侧均有农房。2008年12月,政府对沌水田进行改造时,对原、被告所在的村组多数稻田田坎都进行了维修加固,被告何第元承包的上河坝大田也在此时由政府进行了维修加固。2013年左右,被告何第元开始利用该责任田进行养鱼。2015年9月左右,被告何第元与被告何万树口头约定将上河坝大田交由被告何万树使用耕种,此后被告何第元到富顺县城居住生活,该田由被告何万树管理使用。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为过错原则。本案事故发生时二原告之子陈某甲仅为一岁半左右,系完全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无任何自我保护的能力,其所有行为都应由其监护人予以监护实施。但二原告及其家人在监管陈某甲的过程中,由于疏忽大意,使陈某甲脱离监管范围,并最终导致了悲剧的发生,故对陈某甲的溺水死亡结果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应当承担主要责任。本案二原告之子陈某甲溺水身亡的上河坝大田为被告何第元承包责任田,该责任田早在2008年就经政府的项目工程对田坎进行了加固维修,该加固维行为并不能导致该责任田危险性的增加。但在2013年左右被告何第元开始利用该责任田进行养鱼,改变了该责任田的用途。被告何第元利用该责任田养鱼后,必然提高该责任田的水位,同时也增大了一定的危险性,对此被告何第元并未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具有一定过错。故陈某甲溺水死亡同被告何第元改变承包责任田用途,蓄水养鱼行为有一定的因果关系,被告何第元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在2015年9月左右,被告何第元又与被告何万树口头约定将上河坝大田交由被告何万树使用耕种,被告何万树即应对上河坝大田进行管理,对该责任田存在的安全隐患也应采取一定的防范措施,但被告何万树怠于履行对该责任田的管理责任,对陈某甲的溺水死亡也存在过错,故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对陈某甲的溺水死亡的损失由被告何第元、何万树共同承担20%的赔偿责任为宜。陈某甲为农村居民家庭户,其死亡赔偿金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赔偿,因其死亡时未满2周岁,按20年计算;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30000元;陈某甲死亡后相关损失本院确认为:医疗费400.9元、死亡赔偿金为176060元(8803元/年×20年)、丧葬费22848.5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合计229309.40元。由被告何第元、何万树共同赔偿20%,即45861.88元(229309.40×20%)。其余损失由二原告自行负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第元、何万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内共同向原告陈伟、卢兰芳赔偿45861.88元;
二、驳回原告陈伟、卢兰芳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835元,由原告陈伟、卢半芳负担278元,被告何第元、何万树共同承担5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余 华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王大平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凤及因误工养活的收。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的财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