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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83民初1541号

崔志训与韩菊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23
公开日期
2016-07-04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崔志训,韩菊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3民初1541号原告崔志训,城镇居民。被告韩菊香,农村居民。

原告崔志训诉被告韩菊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培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志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菊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志训诉称,荆洪义与被告韩菊香系夫妻关系。1997年9月10日,原告与荆洪义签订了31500元的借款协议,约定借款的使用期限至1998年12月10日。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荆洪义兑付了人民币31500元。1999年2月5日,荆洪义偿还了人民币15681元,其中还本金14963元,利息718元,剩余本金16537元。后虽经原告多次催收,荆洪义再未还款。现荆洪义已死亡,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6537元,利息42150元,合计58687元(利息的计算截止到起诉之日,起诉后的利息按约定计算至借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韩菊香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崔志训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借款协议1份,证明荆洪义向原告崔志训借款31500元,借款期限为1997年9月10日至1998年12月10日。期内不计算利息,逾期利息按农村商业银行贷款利率计息至借款本息还清为止。并由平度市大泽山镇荆家村民委员会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期限为借款人还清借款本息为止。2、身份信息2份,证明被告荆洪义与被告韩菊香系夫妻关系。针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视为对其享有质证权利的放弃。根据庭审和举证、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1997年9月10日,荆洪义向原告崔志训借款31500元用于正当经营,约定使用期限至1998年12月10日。同时约定借款使用期限内不计算利息,自1998年12月10日起,按农商银行逾期贷款计息办法计算利息至借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该借款由平度市长乐镇荆家村民委员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1999年2月5日,荆洪义偿还了原告人民币15681元,其中包括本金14963元,利息718元。被告韩菊香系借款人荆洪义之妻,荆洪义现已死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1份、身份信息2份以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荆洪义从原告崔志训处借款,双方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根据荆洪义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协议,借款人荆洪义应于1998年12月10日后,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偿还原告借款31500元及相应的利息。被告韩菊香系借款人荆洪义之妻,现荆洪义已死亡,原告持借款协议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6537元及相应的利息,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计算,借贷双方约定期内不计息,逾期后自1998年12月10日起按农商银行逾期贷款计息办法计付利息,该利息计算方式为约定不明,可按年利率6%计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被告韩菊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韩菊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崔志训借款本金16537元及相应的利息(利息计算:自1998年12月1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按年利率6%计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7元,由被告韩菊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培亮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王龙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