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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民申1524号

赵继军与晋城市汇通典当有限公司典当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23
公开日期
2017-07-05
所属地区
山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案由
典当纠纷
当事人
赵继军,晋城市汇通典当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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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晋民申1524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赵继军,男,1980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晋城市。

委托代理人:李涛涛,山西佳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晋城市汇通典当有限公司。住��地:晋城市城区红星西街1755号。

法定代表人:岳少华,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赵继军因与被申请人晋城市汇通典当有限公司典当纠纷一案,不服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晋05民终7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赵继军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本案中,原审判决认定的”被申请人虽然未在该保证期限内向申请人主张诉权,但在庭审中被申请人陈述其在该保证期限内曾经找到申请人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申请人未予明确否认。”对此事实,原审法院开庭时,申请人曾当庭明确说明,被申请人未在保证期限内找申请人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但原审法院在被申请人未提交任何证据的情况下,直接认定申请人未明确否认的事实,于法���据,故申请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二)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有错误。申请人为秦慧该笔贷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应在保证期间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即被申请人起诉最迟应于2015年1月3日前提起,但本案被申请人在2015年6月25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申请人要求申请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请已超过保证期间,而保证期间为除斥期间不发生中止、中断、延长的情形,故被申请人未在保证期间内主张权利,则申请人免除连带担保责任。原审法院错误适用《担保法》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认定申请人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明显适用法律不当。综上所述,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请求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并依法改判申请人不承担保证责任,以维护申请��的合法权益。

本院认为,汇通典当公司与借款人秦慧所签借款合同、与赵继军和借款人秦慧三方签订的借款保证协议与借款人秦慧、赵继军签订的续当协议均为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借款及担保合同成立并生效。本案是当事人因借款合同项下保证责任引发的纠纷。虽然汇通典当公司在庭审中陈述其在该保证期限内曾经找到赵继军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但赵继军认为”主张权利”的方式,应为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汇通典当公司未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不发生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和延长法律效果,该保证责任应免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依据诚实信用的原则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对赵继军的再审请求,本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赵继军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邓高原

审 判 员  高 艺

代理

审判员  院胜利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温有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