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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81民初1030号

张国明与陈志水、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23
公开日期
2016-06-17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张国明,陈志水,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1民初1030号原告张国明,男,汉族,住胶州市。委托代理人李刚,男,汉族,住胶州市,胶州胶州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志水,男,汉族,住胶州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住所地胶州市澳门路380号华鲁御龙国际广场1号楼174-176网点。负责人肖光,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扬伟,男,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现住该公司,该公司职工。

原告张国明与被告陈志水、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13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刚,被告陈志水,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扬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月2日,被告陈志水驾驶鲁XXXX**号车沿朱诸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处右转弯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张国明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损。事故经胶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经查,鲁XXXX**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损失被告未赔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82980.87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陈志水辩称,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各种保险,除由保险公司赔偿的之外,其不同意承担任何费用。其在事故发生后垫付费用956.2元,要求保险公司赔付后返还。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并不计免赔属实,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被告保险公司已经为原告垫付3500元,应在赔款中予以扣除。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日15时许,被告陈志水驾驶鲁XXXX**号车沿朱诸路由东向西行驶至177KM+600M处右转弯,与同向行驶的原告张国明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损。事故经胶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陈志水驾驶机动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国明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当日入青岛市胶州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0天,诊断为颅内损伤、创伤性硬膜外血肿、头皮血肿、坠积性肺炎等。同年12月9日,原告入青岛市精神卫生中心检查治疗。原告上述治疗共花费医疗费70167元,被告保险公司主张上述应按照20%非医保用药,计款14033.4元(70167元×20%)。原被告对该非医保用药数额均表示认可。庭审中,原告提交本院委托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2月29日和青岛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2月31日分别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原告张国明因外伤导致颅脑损伤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限建议为60天;符合外伤所致精神障碍,与2015年1月2日的车祸外伤有直接因果关系,伤残评定为七级。原告花费鉴定费分别为1400元、2000元,合计3400元。另查明,被告陈志水为鲁XXXX**号车的驾驶人和所有人,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投保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被告陈志水在事故发生后支付原告门诊治疗费956.2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事故发生后付给原告3500元。庭审中原告主张的损失为医疗费70167元、护理费6300元(60天×1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40天×2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伤残赔偿金102670.68元(17461元×14年×42%)、鉴定费3400元。上述查明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住院结算单据、门诊单据、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青岛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被告的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且经庭审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陈志水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张国明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张国明受伤属实。经交警认定,被告陈志水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国明不承担事故责任。原被告对该事故认定书记载的事故过程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以责论处,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陈志水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本案系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而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经过法庭审理查明,被告保险公司为鲁XXXX**号车承保交强险和保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特约险属实,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保险责任期间内。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若仍有不足或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的损失则应由被告陈志水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是否合理,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与其提交的诊疗记录及医疗费单据相吻合,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主张上述医疗费应按照20%扣除非医保用药14033.4元(70167元×20%),原被告对该数额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交强险的公益性特点,该非医保用药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优先承担,超出部分由被告陈志水承担。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20元/天×40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70967元(70167元+800元),已经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0000元(为非医保用药),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56933.6元(70967元-14033.4元),由被告陈志水承担非医保用药4033.4元(14033.4元-1000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6300元(60天×105元)过高,本院酌情参照青岛市一般护工标准支持护理费5400元(60天×90元)。伤残赔偿金102670.68元(17461元×14年×42%)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过高,根据原告就医期间乘坐公共交通工具的实际需要,本院酌情支持500元。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3000元与其损害后果及被告的过错程度相适宜,本院予以支持,该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承担。伤残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合计111570.68元(102670.68元+5400元+500元+3000元),已经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1570.68元。鉴定费3400元系原告为明确事故损失产生的实际花费,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20000元(10000元+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58504.28元(56933.6元+1570.68元),合计178504.28元,已付3500元,折抵后剩余175004.28元;由被告陈志水承担非医保用药4033.4元,已付956.2元,折抵后剩余3077.2元(4033.4元-956.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张国明经济损失175004.28元。

二、被告陈志水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张国明经济损失3077.2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60元,鉴定费3400元,合计736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负担7039元,由被告陈志水负担124元,原告负担19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娜

审 判 员  刘大波

人民陪审员  逄京增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孟红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