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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0106执484号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行与乌鲁木齐市泽程工业锅炉工贸有限公司、赵新原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23
公开日期
2018-07-14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行,乌鲁木齐市泽程工业锅炉工贸有限公司,赵新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新0106执484号

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行,住所地乌鲁木齐市解放北路61号。

法定代表人:石磊,该行行长。

被执行人:乌鲁木齐市泽程工业锅炉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工业园金环路142号。

法定代表人:赵新原,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赵新原,男,1963年出生,系乌鲁木齐市泽程工业锅炉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公证处于2014年9月12日作出的(2014)新乌证内经字第021959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履行,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乌鲁木齐市泽程工业锅炉工贸有限公司、赵新原名下的银行存款4707017.20元,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相应银行存款。

二、采取以上措施后,仍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的,则依法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王灵燕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王 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