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锦旗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内0625民初481号 原告杭某,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贾某,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 被告尼某,公民身份号码×××,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原告杭某诉被告巴图土日、格日陶格斯、乌兰格日乐、莫日更、尼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 原告于2016年4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因无法提供尼某的准确送达地址,要求撤回对被告尼某的起诉。经审查,原告杭某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杭某撤回对被告尼某的起诉。
审判员 王存柱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辛 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