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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423刑初55号

黄鹏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州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9-11-04
所属地区
龙州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黄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六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桂1423刑初55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鹏,男,1995年8月6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壮族,初中文化,无业,捕前住广西龙州县。因本案于2015年7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州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农立民,广西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公刑诉(2016)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鹏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同年3月21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因开庭时被告人黄鹏提出在合伙作案中不是本人提出,考虑到影响量刑问题,决定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后组成合议庭,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谈家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鹏及其指定辩护人农立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至7月,被告人黄鹏先后3次伙同他人在水口罗回中学、独山村等地盗窃被害人谭某的摩托车等,涉案价值5551元。 对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黄鹏的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了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但提出第二次偷东西的时候是赵某1提出去偷的。指定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罪名无异议,同时认为黄鹏系初犯,涉案金额不大,应予从轻处罚。 被告人及其指定辩护人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5日15时许,被告人黄鹏伙同他人在龙州县停车处盗窃摩托车,盗走被害人谭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蓝色女装摩托车,后黄鹏将该车交由越南佬处理。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801元。 2015年7月24日凌晨,被告人黄鹏与赵某1、赵某2(该两人另案处理)共同合谋偷车。黄鹏、赵某1进村偷车,赵某2把风。黄鹏和赵某1在龙州县何某家门口将被害人何某的电动车盗走。后因电动车过于破旧,两人取出电动车蓄电池藏匿于草丛中,并将车子丢弃。期间,赵某2独自驾驶电动车回家。随后黄鹏与赵某1再次折回独山村在被害人黄某家门口盗得一辆摩托车。黄鹏、赵某1将盗得的摩托车开回罗回街附近继续行窃,在行窃时被村民发现,两人驾车逃跑。经鉴定,被盗的电动车蓄电池价值人民币600元,被盗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50元。 另查明,黄鹏、赵某1在逃跑中翻车后弃车躲到的一间茅屋内休息,后被公安人员抓获。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依法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被害人谭某、黄某、何某等3人分别在2015年6月15日至7月24日报案称自己的摩托车、电动车被盗的事实,公安机关予以立案侦查。 2、被害人谭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6月15日下午2点钟,其驾驶其三叔的摩托车送他儿子谭红军去水口镇罗回中学上学。其把车辆放在罗回中学门口附近的凉亭,然后送谭红军进学校,送完小孩到街上买东西。4点半返回来时车辆不见了。找了一个多小时也没见就报警了。被偷的车辆是蓝色外观的雅马哈牌女装摩托车。摩托车是2014年5月15日购买的。 3、被害人黄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7月24日早上8点,发现摩托车不见了,在村里找了个遍也没找到,意识到自己的摩托车被偷了。其被偷的摩托车是大阳牌的暗红色的,车牌号桂F×××××。同村的何某称他的电动车电瓶也被盗了。 4、被害人何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7月24日早上6时许,其起床准备去做工的时候发现自己的电动车不见了。昨晚放在门口走廊上。在村里找了一遍,在村口岔路的水泥路边找到电动车,电动车的座位被人强行撬开,电动车电瓶被偷走。其的电动车是2008年购买,咖啡色,浩扬娇子牌。电动车电瓶是2015年刚换的,4个电瓶,12V的。 5、证人赵某1的证言证实,2015年7月23日中午12点左右,黄鹏打电话叫其去接他,其邀赵某2一起去那花村接黄鹏。接到黄鹏后,黄鹏称找一辆摩托车才好做工,并建议去水口镇八队那里偷车,得款三人平分。其与赵某2答应。24日凌晨,其和黄鹏、赵某2从下冻镇往水口镇八队出发。因为有人家没关灯睡觉,所以等到凌晨一点左右,黄鹏带到屯里。进到屯口的第一户人家,先盯上一辆较新的摩托车,但没马上动手,继续往屯里走,又看上一辆电动车,走到那户人家门口。黄鹏先把一辆挡着电动车的摩托车挪开,其负责把电动车往门外推。推出十几米后,黄鹏说电动车的外壳太旧,问其电瓶是否可以卖。其称可以。黄鹏就用一把螺丝刀把电瓶拆出来放在附近的草丛中。电动车放在原地丢弃。其和黄鹏又走到在屯口看上的第一户人家的摩托车前面,黄鹏负责将车推到水泥路,其负责继续推到刚才拆电瓶的地方,黄鹏望风。到了拆电瓶的地方,黄鹏用螺丝刀把摩托车钥匙锁拆开,然后接线发动摩托车。后黄鹏驾驶车辆,其拿着电瓶坐后面。到了屯口,黄鹏说电瓶太重,就把电瓶放置于屯口附近的草丛中藏起来。在屯口不见赵某2,手机没电,也没办法联系他。于是其和黄鹏离开该屯前往其他屯继续寻找可以盗窃的车辆。到了的一个村屯,黄鹏让其在原地等待,他进去探路。十几分钟后,黄鹏出来称有三辆车可以偷。于是其二人走进村里,见到一辆较新的大阳牌摩托车,黄鹏上去推车,刚推就被那户人家发现了。其二人立马逃跑。坐上之前偷来的摩托车,没走几步就翻车了,被村民追过来,其二人躲进香蕉地,找到一处板房休息了。第二天上午在那被公安民警抓获了。 6、证人赵某2的证言证实,2015年7月23日下午2点左右,其去找赵某1玩。晚上9点左右,黄鹏打电话给赵某1说没有钱用了,想出去要车去卖,并叫赵某1去春秀板吉屯找他。后赵某1叫其一起去找黄鹏然后一起要车去卖。其同意后和赵某1驾驶电动车去找黄鹏。与黄鹏碰头后,黄鹏叫其一起去偷车,偷得后分钱给其。其答应一起去。后三人在公路边商量决定去叫堪边防检查站附近的村庄偷车。凌晨零时许,黄鹏驾驶车辆搭载其与赵某1到叫堪边防检查站路口后,沿着龙水二级路往水口镇行驶,在附近的村庄转了两三个小时。最后黄鹏带其与赵某1到叫堪检查站沿龙水二级路往水口方向两三公里左边的一个村庄,三人在村里逛了一圈发现有一辆红色的摩托车和一辆黑色电动车停在一户人家的楼梯旁边。黄鹏叫其驾驶赵某1的电动车到距离不远处的路口帮他们把风,他和赵某1进去偷车。过了半个小时,其没见他们出来,以为他们被抓了,其驾车回家。 7、扣押物品清单及起获赃物笔录、图片说明证实,公安机关对黄鹏持有的直板诺基亚手机一部及螺丝批一把进行扣押;对四块蓄电池进行扣押。 8、龙州县价格认证中心龙价认【2015】86号摩托车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桂F×××××林海·雅马哈摩托车价格人民币4801元。 9、龙州县价格认证中心龙价认【2015】87号摩托车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桂F×××××大阳牌摩托车价格人民币150元。 10、龙州县价格认证中心龙价认【2015】88号摩托车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全顺王牌电动车专用电池48V价格人民币600元。 1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黄鹏出生于1995年8月6日,已达到负刑事责任年龄。 12、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7月24日,水口边防派出所在龙州县香蕉地的一间茅屋将黄鹏等人抓获。 13、被告人黄鹏的供述证实,2015年7月23日7点多钟,赵某1发短信给其称今晚去偷车。后赵某1和赵某2驾驶电动车来接其。其三人前往武德乡,因为车子没电,掉头往罗回村。其驾驶车辆搭载赵某1、赵某2进独山村那排屯,见到一户人家门口停放一辆电动车和一辆摩托车。赵某1下车将那辆电动车推到村口,想启动那辆车但不通电。赵某1拿出随身携带的牛角刀取出该电动车的电瓶拿走。其二人打电话给赵某2来接回家,但没见他接。因没有车,其二人想再进村里偷一辆摩托车。其和赵某1走进村里见到一辆黑色女装摩托车停放在村民家门口,赵某1将车推到刚才取电瓶的地方。其把车头的一根电线拔出来,赵某1启动车辆,其二人朝水口方向开去。途中发现该车辆太旧了,想再偷一辆。到了罗回街进去大概三公里的地方,在一村民家门口停放着一辆大阳女装摩托车,刚准备上去偷,隔壁家有一个人从屋里走出来照电筒,其二人就开摩托车往回跑。退出约两公里的三岔路口见有辆面包车跟着出来,因路上泥土太多,赵某1翻车。其二人往甘蔗地逃走,一路上见到一间茅屋,其二人进去休息。过了大概二十分钟,公安人员将其二人抓获。2015年6月中旬的某天15时许,其伙同一个叫“阿猫”的男子在水口镇罗回中学候车亭处,偷得一辆蓝色女装雅马哈牌的摩托车。后其交给下冻镇春秀水库的一个外号叫“越南佬”的男子处理,但他一直没给钱。 以上证据均可证实本案的事实,且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秘密窃取车辆,涉案价值5551元,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指控成立。关于黄鹏提出是赵某1提出去偷车的问题,在案的证据显示是黄鹏提出偷车辆,且在共同犯罪过程中,黄鹏积极参与实施,起主要作用,认定为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黄鹏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于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5日起至2016年5月24日止)。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对扣押的直板诺基亚手机一部及螺丝批一把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对扣押的四块蓄电池由扣押机关负责返还给被害人何某; 三、责令被告人黄鹏退赔给被害人谭某人民币4801元,黄某人民币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肖伟清

审 判 员  农小兰

人民陪审员  林淑霞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雷健光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