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伊宁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兵0402民初44号原告牛登胜,男,汉族,1957年2月22日出生,第四师七十团经销公司职工,住第四师七十团。被告新疆伊犁农四师七十团经销公司,住所地第四师七十团。法定代表人林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蔡忠亚,新疆伊犁农四师七十团经销公司书记。委托代理人陈勇,伊犁垦区伊宁县谊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牛登胜与被告新疆伊犁农四师七十团经销公司(以下简称经销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罗晴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孙星慧、帕丽旦·吾麦尔江参加的合议庭进行审理。2015年3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牛登胜、被告经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忠亚、陈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牛登胜诉称,原告牛登胜系被告经销公司职工,2001年起,被告以原告为其销售大米有欠款未收回为由,剥夺了原告应享有的调资的权利,拒绝报销原告的差旅费,抵减原告应得的取暖费,停发原告工资,使原告遭受精神损害。为此原告于2013年起诉,要求法院确认双方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此后原告多次就各项待遇落实与被告及其上级单位协商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
原告:1、自2005年4月1日至2005年7月1日应获得劳动工资3200余元;2、自2005年8月1日至2015年10月1日应享受劳动权利而获得劳动报酬96000余元;3、自2005年4月1日至2015年10月1日应享受冬季取暖补贴费10000余元;4、1997年4月至1999年12月应报销差旅费6243余元;5、自2002年11月至2015年10月应补发增资62400余元;6、诉讼费1807元;7、精神损害补偿金以法律规定为准;8、要求被告出具与原告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的书面答复;9、涉诉费用被告承担。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牛登胜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第四师劳动仲裁委2015年10月22日出具的劳动争议仲裁申诉书、劳动争议仲裁申诉登记表复印件、第四仲字[2015]3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纠纷已经仲裁,符合起诉条件。被告经质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据二,原告诉讼请求赔偿统计表、原告给七十团报告、被告关于原告欠款一事的情况汇报、原告关于申请补偿工资等问题的报告、七十团信访办口头答复原告报告不服的报告。证明纠纷发生后原告主张权利的过程及损失数额的确定。被告经质证认为此组证据事实存在,但与本案原告诉讼请求无关。证据三,通知单(内容为限期原告回收欠款,否则不予调资)、被告作出关于对原告往年欠款停职追款的决定。证明被告侵权事实的存在。被告经质证认为此组证据均为复印件,不予认可,同时提出调资问题不属于法院管辖范围。证据四,(2013)伊垦民初字第148号民事判决书、上诉状、(2013)兵四民终字第9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经质证认对判决书均予以认可,上诉状不予认可。证据五,差旅费报销单、出差住宿费发票。被告经质证认为差旅费报销单为原告自行填写的,不予认可,且原被告已在信访机构主持下就差旅费达成一致,原告再次主张属重复计算,不应支持。上述证据中证据一、三、四、五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二为原告单方作出,未经被告认可,本院不予确认。
被告经销公司辩称,原告牛登胜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存续至今。原、被告的纠纷从2004年开始,经劳动仲裁委员会、两级法院多次处理,原告不服应通过再审而不是再次起诉解决。原告多次在被告上级主管部门七十团信访,在信访部门主持下已就相关事宜达成协议。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纯属企业内部的管理行为,并不是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诉讼范围。原告至今为止,未提供证明其应获劳动工资的标准和事实主张的证据。同时原告认可自2004年5月就开始自己跑运营,2005年3月起就停止上班,原告主张未参加工作期间的工资,不应支持。请求依法公正判决。为证实自己的主张,被告经销公司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移交记录。证明因原告经办大米款未收回,至2014年1月14日至经销部办理了财务移交手续。证据二,(2005)农四民终字第19号民事调解书、(2013)伊垦民初字第14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主张的诉讼费1870元、要求被告出具书面答复等诉讼请求已经另案处理。证据三,农四劳仲字(2004)13号仲裁裁决书,证明已补发1997年11月至2000年11月的工资。证据四,关于牛登胜同志的处理意见、请示和谈话笔录,证明本次诉讼中所有问题都已解决,原告同意将2622元个人挂账冲抵个人索款的差旅费,还承诺2015年9月15日起此事再无争议。原告经质证对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可。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均予以确认。通过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事实如下:原告牛登胜为被告经销公司职工。2001年起,因原告有经营账款未收回,被告通知原告停职回收欠款,并扣发原告工资、不予调资。2004年,原告向农四师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返还扣发工资、参加调资及补发工资等。2006年8月12日,该委员会作出农四劳仲字第【2004】13号仲裁裁决书,认定被告以扣发原告工资的方式抵偿欠款的做法违反劳动法规,同时认为原告由于经营不善造成货款没有收回,给公司利益造成重大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行政和经济责任。遂裁决:1、由被告将扣发的2499元补发原告;2、其他请求不予支持;3、原告在经营过程中的欠款可按照法律程序起诉。仲裁裁决送达后,双方均未在法定期限内就裁决内容向法院起诉,裁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05年2月24日,原告为回收货款,垫付诉讼费用1807元,与被告为此款的负担发生争议,此纠纷经原农四师中级人民法院调解,作出(2005)农四民终字第16号民事调解书,就原告垫付的1807元诉讼费用双方达成协议。2013年3月4日,原告牛登胜向本院起诉,要求判令原告不承担1997年至1998年间销售被告大米所欠3万余元的债务。本院2013年8月27日作出判决,认为此“债务”并未有双方形成合意,未实际发生,仅是原告自认,并不存在的某种民事法律关系的效力,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不服提起上诉,第四师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此后原告牛登胜为此纠纷多次上访、信访,2014年1月14日,原、被告办理了欠款账册移交手续,2015年9月15日,双方达成协议,原告最终确认挂账2622元,此款用以冲抵原告收账期间的差旅费用,由七十团计财科处理账务。原告牛登胜认可再无因追索大米款引发的任何纠纷,并在谈话记录及关于牛登胜信访问题处理的请示上签字确认。2015年10月22日,原告以与本案诉讼请求相同的申请事项,向第四师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以原告的申请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为由,作出第四仲字[2015]3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
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中,调资及其相关请求已经原农四师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并发生法律效力;差旅费用的承担双方已自行达成协议并已实际履行;原告垫付诉讼费、债权债务关系确认等已由其他生效法律文书确认。故对于原告要求报销差旅费6243元、补发增资62400元、要求被告出具与原告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的书面答复、返还原告垫付诉讼费180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自2005年以来,原告自谋职业,未向被告提供劳动,被告也未依法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双方处于“长期两不找”的状态,可以认定双方的劳动合同属于中止履行状态,中止履行期间双方不存在劳动法规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原告信访、诉讼活动不能视为履行劳动合同。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05年4月1日至2005年7月1日应发工资3200余元、自2005年8月1日至2015年10月1日应享受劳动权利而获得劳动报酬96000余元、自2005年4月1日至2015年10月1日应享受冬季取暖补贴费10000余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所主张的基本法律关系不属于侵犯其人身权、人格权、隐私权范围,要求支付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牛登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牛登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推举的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四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罗 晴
审判员 孙 星 慧
审判员 帕丽旦·吾麦尔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雷 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