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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琼9005民初205号

张金菊与文昌市翁田镇博文村民委员会深坑沟西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判决书

法院
海南省文昌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21-09-07
所属地区
海南省文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当事人
张某某;文昌市翁田镇博文村民委员会深坑沟西村民小组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2005年)》: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海南省妇女权益保障若干规定》:第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海南省文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琼9005民初205号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赵泽玮,海南嘉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文昌市翁田镇博文村民委员会深坑沟西村民小组。法定代表人张宗海,组长。委托代理人王辉富,海南东方国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诉与被告文昌市翁田镇博文村民委员会深坑沟西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深坑沟西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罗华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泽玮,被告深坑沟西村民小组法定代表人张宗海及委托代理人王辉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张某某自1966年8月8日出生后一直居住、生活在被告村民小组至今。于1989年1月29日与配偶潘勇登记结婚,结婚后户口未迁出随夫。因国家建设需要,文昌市政府征收了被告村民小组部分土地,被告获得征地补偿款。2016年1月13日,被告村民小组经讨论决定,给予每位村民分配集体收益款50000元,但以原告张某某系“外嫁女”为由不予分配。张某某得知村里分配集体收益款之事后,便与其丈夫找村民小组进行理论,但村小组未予理睬。原告认为其作为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当分得集体土地被征收后的土地补偿费以及其他收益,被告没有向原告发放集体收益的行为,违反了有关法律的规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与被告交涉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深坑沟西村民小组向原告张某某支付集体收益分配款(征地补偿款)5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一、原告不具备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无权享有相应的征地补偿款。原告张某某于1989年1月29日与海南省国营东路农场第三管理区十队职工潘勇登记结婚后就已经不在被告处生活,在在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没有承包地,没有任何生产资料,也无自己名下的住房。另外,张某某属于“空挂户”的情形,且在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未尽任何村民义务。

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1、张某某的户口虽然在被告村民小组,但张某某结婚后至今未在被告村里形成长期、稳定的生产生活关系,亦未以被告村的土地作为基本生活保障,且未履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相应义务,故张某某不具备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2、张某某提交的《农村合作医疗证》的发证日期为2015年11月17日,交费时间也是办证当天。而在此之前,张某某从未在被告集体经济组织参加农村合作医疗。原告是在得知文昌市人民政府搞“两桥一路”项目将征收到被告的集体土地后,才开始在被告处参加农村合作医疗。3、张某某向法庭提交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所记载的共有人一栏中根本没有张某某的名字,其不能证明其以在被告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为主要的生活来源。

三、按照目前海南的实际情况,农村合作医疗证在居住地和户口地都可办理,原告在被告村民小组参加农村合作医疗并不代表原告就具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且在办理新农合时,被告村民小组为全村人缴纳了参保费用,而对于像原告张某某等人属于“空挂户”,参保新农合的费用要由他们自己出钱办理,因此,这也说明原告等人虽然户口在被告村民小组,但其并不具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四、原告张某某等人从未在被告村民小组尽到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尽的任何义务。综上所述,原告虽然具有被告村民小组户口,但未在被告处生产生活,不以被告村民小组的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并且也未履行集体成员应尽的义务,属于“空挂户”的情形,不具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同时,土地补偿款的分配是经过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分配的,其分配主体应为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村民,而原告张某某等人不具备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应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于1966年8月8日出生后落户于深坑沟西村民小组至今,在被告村民小组参加农村合作医疗保险。于1989年1月29日与海南省国营东路农场第三管理区十队职工潘勇办理结婚登记。1997年农村土地第二轮承包时,张某某父亲张光本作为户主,向被告村民小组承包了责任田,并签订了《海南省家庭承包耕地合同书》。在1997年第二轮农村土地承包时,原告张某某称张光本为户主的家庭户中有张光本、韩琼英、张宗安、张宗宁、张某某5人,被告辩称仅有张光本、韩琼英、张宗安、张宗宁四人。在2005年换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时,张光本为户主的家庭承包经营权共有人包括张光本、韩琼英、张宗安、张宗宁等四人。张某某结婚后,其户口未迁出随夫,仍留存在被告深坑沟西村民小组。其在配偶潘勇所在的文昌市东路农场第三管理区十队未办理城镇居民养老保险,亦未在配偶所在集体经济组织承包土地及享受土地分配权益等。2015年,因修建滨海旅游线路需要用地,文昌市人民政府政府依法征收了被告村民小组的部分土地,被告村民小组获得部分征地补偿款。经被告村民小组召开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给予其村民小组的村民每人分配征地补偿款人民币50000元,于2016年1月13日通过文昌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翁田支行向村民代发了分配款项。但被告以原告张某某系“外嫁女”为由不予分配,原告认为其权益受到侵害,经与被告交涉未果,遂成讼。另,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查封冻结被告名义在文昌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翁田支行开户的账户中的存款50000元,并提供案外人张跃明名下位于文昌市翁田镇东小区28-394号的房产(房产证号:文昌市房权证文房证字第03380号)作为担保。本院已裁定冻结了被告村民小组的上述账户中的存款50000元,原告为此支出保全费用520元。认定上述事实除了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外,还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农村合作医疗证、结婚证、证明书、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陈粉芳银行账户明细清单,被告提交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等证据,上述证据经与原件核对无异、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张某某是否具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能否享有全额分配征地补偿款的权利。我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是根据是否以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为基本依据,兼顾是否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户籍以及是否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作为判断标准。本案中,原告张某某自出生后一直落户在被告深坑沟西村民小组,其结婚后,户口未迁出随夫,仍留存在被告深坑沟西村民小组。结合原告提交的以张光本为户主的常住人口登记簿记载的内容来看,在1997年农村土地第二轮承包时,张某某父亲张光本为户主的家庭人口有张光本、韩琼英、张宗安、张宗宁、张某某5人,张光本作为家庭承包户主,其向被告村集体承包责任田,那么该家庭户中的所有人员理所当然地应为家庭承包共有人之一。且张某某在其配偶所在集体经济组织亦未享受到农村土地福利待遇。因此,应认定张某某在被告村民小组拥有承包地,是张光本家庭承包户共有人之一,张某某以其在被告深坑沟西村民小组的承包地为基本生活保障,其具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其应当与被告其他村民平等地享有分配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妇女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利益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海南省妇女权益保障若干规定》第十六条规定:“村民代表会议或者村民大会决议、村规民约和股份制章程等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对涉及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股权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分配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的内容,应当坚持男女平等原则、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其合法权益。”本案中,被告将被征用土地所得款项进行分配,未给予原告各分配50000元,其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同时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原告诉请本院判令被告向其给付征地补偿款5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海南省妇女权益保障若干规定》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文昌市翁田镇博文村民委员会深坑沟西村民小组向原告张某某支付征地补偿款人民币500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50元、保全费用人民币520元均由被告文昌市翁田镇博文村民委员会深坑沟西村民小组负担。原告预交受理费不退还,由被告在给付征地补偿款时一并加付2170元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华伦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陈良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