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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302民初164号

遵义市顺安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苟先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20-08-21
所属地区
贵州省遵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遵义市顺安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苟先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黔0302民初164号 原告遵义市顺安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遵义市汇川区上海路红花园A栋2-101号。 法定代表人冯小珍,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本勇,男,1984年1月29日出生,遵义市人,住遵义市红花岗区。 被告苟先彬,男,1982年2月16日出生,汉族,遵义县人,住贵州省遵义县(未到庭)。 原告遵义市顺安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顺安公司)与被告苟先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顺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本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苟先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顺安公司诉称,2014年10月23日,我与被告签订了《汽车租赁合同》,被告向我借款324500元,从2014年10月起第一个月还款55278元,此后每月25日前还款15278元。合同签订后,我按约支付购车款,被告向我出具《借条》一张。但在一年中被告只向我还款137550元(其中保险理赔冲抵借款6550元),下欠186950元,虽经我公司长期催收均无果,被告拒不还款已违背合同的约定,应当按照合同第4条、第15条承担过错责任,被告因承担违约金50000元,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我偿还购车款186950元以及违约金50000元。 被告苟先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3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一、乙方向甲方借款购买贵C×××××号汽车一辆,借款金额315000元,第一次还款时间为2014年11月25日,每月还款15278元;

二、借款期限为18个月,从2014年10月25日起至2016年4月25日止;

三、乙方购买的贵C×××××号汽车,交由甲方代管并签订代管合同;

四、乙方按本协议第一条规定还款,甲方自愿放弃利息,如未还款,乙方须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借款总金额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支付利息”。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两张,借到原告325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载明收到原告借款315000元。后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汽车租赁给乙方,租赁期间从2014年10月25日起到2016年4月25日止;

二、乙方一次性向甲方缴纳1万元的租车保证金,每月25日前交租金费15278元,合同到期后,租金可转为车款;

三、双方自觉履行合同约定的内容,任何乙方违约,应承担30000至50000元的违约金”。协议签订后,被告向原告还款137550元,还剩186950元未偿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收条》、《借款合同》、《租赁合同》等书证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苟先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在庭审中提供的证据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其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 原告主张被告欠其款项,提交了有被告署名的《借条》、《借款协议》在卷佐证,《借条》、《借款协议》的内容明确具体,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能够证明被告系债务人,对《借条》、《借款协议》所反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向原告借款324500元,在偿还137550元后剩余186950元至今未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50000元的请求,因该违约金的约定是在《汽车租赁合同》中,而本案系民间借贷关系,两者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对原告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借款协议》的约定,如被告未履行协议的约定,应支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的规定,原、被告约定的利息未超出法律的规定,故借款人民币186950元的利息应从2014年10月24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苟先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案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由被告苟先彬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遵义市顺安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借款人民币186950元及利息(利息应从2014年10月24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4860元,由被告苟先彬承担。 如未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王梓安

人民陪审员  高德涛

人民陪审员  刘桔荣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 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