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新执字第2209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纪永良,男,1982年11月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
被执行人:李强,男,1984年10月出生,回族,住乌鲁木齐市。本院受理的申请执行人纪永良与被执行人李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新民一初字第2452号判决书已生效。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纪永良于2015年11月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李强给付301292.85元,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向银行、国土资源局、房产局、车管所查询,在诉讼保全阶段冻结被执行人拆迁款300000元,执行过程中查封新ALX7**、新AL06**号车辆手续,被执行人李强其他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经申请人提供线索,冻结拆迁款暂未具体发放,具体发放时间不详,冻结车辆下落不明。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出示调查材料后,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本案经向银行、国土资源局、房产局、车管所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张智军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经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提出申请时间不受执行期间限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4)新民一初字第2452号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徐全林
代理
审判员 封建新
代理
审判员 李国华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赵飞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