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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430执恢37-1号

孙某甲与孙某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淳化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4-26
所属地区
淳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孙某甲,孙某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淳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430执恢37-1号申请人孙某甲,男,汉族,生于1956年5月12日,农民。委托代理人孙某轩,男,汉族,生于1963年9月14日,农民,系孙某甲之弟。被执行人孙某乙,男,汉族,生于1981年4月27日,干部。委托代理人孙某昌,男,汉族,生于1955年11月2日,农民,系孙某乙之父。孙某甲申请执行孙某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淳民督字第00001号支付令,向被执行人孙某乙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本案案件义务,被执行人应向申请人履行25000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支付令申请费1680元,并承担案件执行费3650元。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孙某乙在中国农业银行淳化县支行营业部有工资账户,本院依法对该账户予以冻结并对其存款强制划拨。申请人孙某甲与被执行人孙某乙经协商达成执行和解,由申请人孙某甲从强制划拨款中领取6000元后终结本案执行程序,剩余245680元案件款由被执行人孙某乙自2016年5月起每月从其工资中扣留2000元向申请人孙某甲履行,直至还清所有债务为止。现申请人孙某甲已实际领取6000元,本案应终结执行。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淳化县人民法院(2016)陕0430执恢37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姚新兵

代理

审判员  王海军

代理

审判员  郗永华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赵 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