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淳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430执恢37-1号申请人孙某甲,男,汉族,生于1956年5月12日,农民。委托代理人孙某轩,男,汉族,生于1963年9月14日,农民,系孙某甲之弟。被执行人孙某乙,男,汉族,生于1981年4月27日,干部。委托代理人孙某昌,男,汉族,生于1955年11月2日,农民,系孙某乙之父。孙某甲申请执行孙某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淳民督字第00001号支付令,向被执行人孙某乙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本案案件义务,被执行人应向申请人履行25000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支付令申请费1680元,并承担案件执行费3650元。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孙某乙在中国农业银行淳化县支行营业部有工资账户,本院依法对该账户予以冻结并对其存款强制划拨。申请人孙某甲与被执行人孙某乙经协商达成执行和解,由申请人孙某甲从强制划拨款中领取6000元后终结本案执行程序,剩余245680元案件款由被执行人孙某乙自2016年5月起每月从其工资中扣留2000元向申请人孙某甲履行,直至还清所有债务为止。现申请人孙某甲已实际领取6000元,本案应终结执行。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淳化县人民法院(2016)陕0430执恢37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姚新兵
代理
审判员 王海军
代理
审判员 郗永华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赵 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