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淳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430执27号申请人罗某某,男,生于1969年9月7日,汉族,农民。被执行人李某某,男,生于1966年9月26日,汉族,农民。罗某某申请执行李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申请人罗某某依据淳化县人民法院(2015)淳民初字第00614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1月1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李某某应支付申请人罗某某2000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50元及案件执行费50元。案件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李某某外出打工,下落不明,且无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在穷尽执行措施后,仍不能将案件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该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本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姚新兵代
审判员 王海军代
审判员 郗永华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 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