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1322民初1187号

郑某1与郑某2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9-11-15
所属地区
山东省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郑某1;郑某2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八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2民初1187号原告郑某1,女,1989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郯城县,居民。委托代理人陈士仁,郯城方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郑某2,男,1989年3月10日出生,汉族,郯城县,居民。

原告郑某1诉被告郑某2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高方园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士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2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1诉称,原、被告通过介绍认识后同居生活,被告入赘到原告家生活,××××年××月××日生男孩郑某3,××××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由于婚前双方了解甚少,草率结婚,婚后双方没有感情,无法共同生活。原告曾于2011年11月份、2013年6月份两次起诉离婚,因故法院未予准许。综上,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婚姻关系名存实亡,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郑某3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郑某2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郑某1与被告郑某2通过介绍在一起共同生活,××××年××月××日生男孩郑某3,××××年××月××日双方在郯城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后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原告于2012年11月16日和2013年6月21日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未准许双方离婚。2016年3月7日,原告又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郑某3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庭审笔录等证实,均已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告郑某1与被告郑某2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后没有妥善处理,导致原告郑某1起诉要求与被告郑某2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原告郑某1又起诉要求与被告郑某2离婚,可见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诉求,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双方婚生男孩郑某3的抚养,考虑到孩子尚处年幼,现随原告郑某1生活,为不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

本院认为孩子由原告郑某1抚养为宜。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根据本地经济收入情况,本院酌定为每年4800元。对于双方婚姻持续期间的财产,因被告郑某2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夫妻共同财产无法查清,双方当事人均可以另行主张。被告郑某2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郑某1与被告郑某2离婚。

二、双方婚生男孩郑某3由原告郑某1抚养,孩子长大后随父随母由其自选。被告郑某2自2016年起,于每年10月4日前支付子女抚养费每年4800元,至郑某3年满18周岁且能独立生活止。被告郑某2依法享有探视权。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郑某1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方园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陈 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