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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祥民初字第01774号

武陟县瑞通运输有限公司与河南长荣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郸城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21-09-07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武陟县瑞通运输有限公司;河南长荣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郸城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南阳市卧龙区营销服务部;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祥民初字第01774号原告武陟县瑞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武陟县红旗路与龙源路交叉口。组织机构代码56980437-X。法定代表人刘宾,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永营,河南金明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河南长荣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郸城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郸城县南关商临公路路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西太康路121号。组织机构代码96810682-7。负责人俞海雷,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晟媛,河南德冠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南阳市卧龙区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工业西路225号。被告河南万**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南四环世贸汽车城B区2排。

原告武陟县瑞通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长荣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郸城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南阳市卧龙区营销服务部、河南万**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武陟县瑞通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永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晟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长荣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郸城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南阳市卧龙区营销服务部、河南万**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陟县瑞通运输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7月24日,原告司机李天雷驾驶豫H×××××号货车沿范万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开封县万隆乡南1公里时与被告河南长荣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郸城分公司的豫P×××××号货车相撞。该事故经开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双方负同等责任。被告方豫P×××××号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豫H×××××号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南阳市卧龙区营销服务部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在被告河南万**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参加有互助险。原告的豫H×××××号货车车损经评估为76230元、施救费4368.93元、评估费3500元、交通费1200元,共计85298.93元。现诉至人民法院要求1、被告河南长荣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郸城分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赔偿原告车损76230元、施救费4368.93元、评估费3500元、交通费1200元合计85298.93元的百分之五十即42649.46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南阳市卧龙区营销服务部、被告河南万**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应赔偿85298.93元的百分之五十即42649.46元。各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辩称,首先原告需提交证据证明有交通事故发生,事故车辆在我处投保,驾驶人持有有效的驾驶证和行驶证,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没有免赔事由的情况下,我公司在保险分项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应对其诉讼请求中各项赔偿项目的赔偿依据及计算标准进行举证,明确各项赔偿项目的具体数额,对不合理不合法的项目,我方不予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对诉讼费及其他间接损失费用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南阳市卧龙区营销服务部提交答辩状辩称,豫H×××××号货车并未在我公司投保车损险,原告无权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请求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对其该部分诉求依法应当予以驳回。被告河南长荣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郸城分公司未提交答辩状。被告河南万**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4日3时,李天雷(持B2型驾照)驾驶豫H×××××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范万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范万公路开封县万隆乡南1公里时,与刘畏(持A2型驾照)在路边停放未放置警告标志的豫P×××××号重型货车发生碰撞,造成李平温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开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简易程序),李天雷负同等责任,刘畏负同等责任。豫H×××××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登记车主为原告武陟县瑞通运输有限公司。豫P×××××号重型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河南长荣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郸城分公司。事故发生后,经双方共同请求调解达成一致:1、由李天雷承担刘畏车辆修理费,凭物价评估单支付。2、由刘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李平温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各项费用。3、由刘畏在保险范围内按责任承担李天雷车辆修理费。4、李天雷在保险范围内按责任承担李平温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各项费用。5、双方各自承担各自的现场施救费及停车费。原告武陟县瑞通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豫H×××××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经开封市祥符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鉴定,开封市祥符区价格认证中心于2015年8月13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豫H×××××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直接损失价值为76230元。事故发生后,经开封县黄龙汽车维修站施救,原告武陟县瑞通运输有限公司支出施救费4500元。豫P×××××号重型货车以河南长荣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郸城分公司为被保险人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豫H×××××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河南万**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参加有车辆损失互助(互助责任限额为138940元、含不计免补),事故发生在互助期间。上述事实有保险单,车辆安全互助服务凭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施救费票据等为证,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法人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开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李天雷负同等责任,刘畏负同等责任,本院认定双方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由于刘畏驾驶的豫P×××××号重型货车以河南长荣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郸城分公司为被保险人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对于原告武陟县瑞通运输有限公司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剩余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按5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原告武陟县瑞通运输有限公司自己承担。原告武陟县瑞通运输有限公司要求车损7623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武陟县瑞通运输有限公司要求施救费4368.93元,根据已达成的协议为双方各自承担各自的现场施救费及停车费,故对于原告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武陟县瑞通运输有限公司要求评估费3500元,未提供相关证据,故对于原告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武陟县瑞通运输有限公司要求交通费1200元,没有法律依据,故对于原告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武陟县瑞通运输有限公司的合理损失为7623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000元,剩余74230元(76230元-2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按50%的责任比例赔偿37115元(74230元×50%),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共计赔偿原告39115元(37115元+2000元)。其余损失37115元由原告武陟县瑞通运输有限公司自己承担,由于豫H×××××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河南万**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参加有车辆损失互助(互助责任限额为138940元、含不计免补),事故发生在互助期间,该损失不超出车辆损失互助责任限额,故应由被告河南万**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在车辆损失互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由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已对应由被告河南长荣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郸城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部分足额赔偿,故被告河南长荣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郸城分公司在本案中不再赔偿。原告武陟县瑞通运输有限公司要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南阳市卧龙区营销服务部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豫H×××××号货车并未在该公司投保车损险,故对于原告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武陟县瑞通运输有限公司车损39115元。

二、被告河南万**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在车辆损失互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武陟县瑞通运输有限公司车损37115元。

三、驳回原告武陟县瑞通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及对被告河南长荣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郸城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南阳市卧龙区营销服务部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32元,由原告武陟县瑞通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046元,被告河南长荣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郸城分公司负担8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自强

审 判 员  李聪聪

人民陪审员  娄瑞瑞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双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