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桂0502民初402号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海分行,住所地广西北海市北海大道国际金融大厦。
负责人:张军健,行长。
委托代理人:苏珊珊,该分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王铭燕,该分行职员。
被告:庞某2,男,汉族,1975年11月16日出生,住所地广西北海市海城区。
被告:庞某1,男,汉族,2001年12月27日出生,住所地广西北海市海城区。
法定代理人:庞某2,庞某1之父,信息同上。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海分行诉被告庞某2、庞某1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张凌云独任审理,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王秀珍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苏珊珊、王铭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庞某2、庞某1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贷款人民币135000元,期限为20年,被告以其购买的北海市西南大道774号北海市经济适用房成都路小区2幢二单元1203号房作贷款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却未能按期归还贷款,截止2016年1月7日,已经有十二期未归还,影响了原告的信贷资产质量,造成较大的信贷风险。经原告催收后,被告仍未归还拖欠的贷款,已构成根本性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本院起诉,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庞某2签订的编号为(2014)北中银零房贷字第0435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2、被告庞某2、庞某1归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134089.20元(其中拖欠本金3194.03元,未到期本金130895.17元),利息9712.95元(其应收利息9098.98元,拖欠本金罚息154.45元,应收利息罚息459.52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43802.15元,(利息与罚息按合同约定的标准暂计至2016年1月7日,以后的另计);3、原告对被告的贷款抵押物北海市西南大道774号北海市经济适用房成都路小区2幢二单元1203号房产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诉称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一:《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编号:2014年北中银零房贷字0435号,证明原被告之间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 证据二:抵押登记证明书,证明被告用于贷款抵押的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 证据三:中国银行北海分行借款借据,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 证据四:借款申请书,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 证据五: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 证据六:收寄挂号函件登记清单(20150603),证明原告对被告的催收贷款情况; 证据七:逾期未还查询单,证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 被告庞某2、庞某1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已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举证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庞某2与庞某1为父子关系。2014年11月6日,被告庞某2与原告签订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编号为2014年北中银零房贷字0435号。合同约定:被告因购买北海市西南大道774号北海市经济适用房成都路小区2幢二单元1203号房,向原告申请贷款,贷款金额为人民币135000元,贷款期限为20年,自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算。利率为浮动利率方式:浮动周期为12个月,从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每满12个月重新定价一次。第一个浮动周期内,贷款月利率为6.004167‰。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上浮10%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借款人应自发放贷款后第二个月开始按月还款,还款日为每月的3日。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的,计算公式为:利息=(本金+应付未付利息)×实际天数×年罚息利率/360。被告以其购买的北海市西南大道774号北海市经济适用房成都路小区2幢二单元1203号房作抵押担保,于2014年11月13日办理了抵押登记,登记号为北房地交押字[2014]第18671号,房屋产权证号为北房权证(2014)字第076662、076663号,抵押人庞某2、庞某1。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及相关规定,于2014年11月18日将贷款金额13.5万元转账至合同约定的账户。贷款期限从2014年11月18日计至2034年11月18日,共计20年。被告庞某2按约定偿还了部分本金及利息之后,不再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至2016年1月7日,未归还的贷款本金为134089.20元(其中拖欠的本金为3194.03元,未到期本金为130895.17元),利息9098.98元,因逾期还款产生的罚息:拖欠本金的罚息为154.45元,应收利息的罚息为459.52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庞某2于2014年11月6日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编号为2014年北中银零房贷字0435号,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并已办理了抵押登记,为有效合同。原告已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庞某2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庞某2归还借款本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庞某2按贷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支付利息,该利率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与被告庞某2在贷款合同中约定,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罚息利率为贷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该约定没有违反国家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请求被告庞某2按贷款合同的约定支付逾期还款罚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庞某1不是本案债务人,原告请求被告庞某1承担还款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庞某2、庞某1为该贷款提供其购买的北海市西南大道774号北海市经济适用房成都路小区2幢二单元1203号房产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请求对该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海分行与被告庞某2于2014年11月6日签订的编号为2014年北中银零房贷字0435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 二、被告庞某2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海分行借款本金134089.20元,利息9098.98元,罚息613.97元(利息与罚息按贷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暂计至2016年1月7日,之后的利息与罚息计至还清之日止); 三、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海分行对被告庞某2、庞某1用于贷款抵押的北海市西南大道774号北海市经济适用房成都路小区2幢二单元1203号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四、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海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176元,减半收取1588元,由被告负担(该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176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55060600018120098416;开户行:交通银行北海分行北部湾东路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张凌云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秀珍 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