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库伦旗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内0524民初582号 原告刘成富,男,1975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通辽市。 被告库伦旗库伦镇小学,地址内蒙古通辽市库伦旗库伦镇。 法庭代表人闫海燕,职务校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成富诉被告库伦旗库伦镇小学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刘成富于2016年4月22日申请撤回对被告库伦旗库伦镇小学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可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其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不损害国家,集体和社会公共利益以及他人的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一款(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刘成富撤回对被告库伦旗库伦镇小学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394.00元减半收取697.00元由原告刘成富负担,其余案件受理费697.00元退还给原告刘成富。。
审判员 乌日汗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林 静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