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云法江民初字第00658号
原告:东莞市至美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东坑镇角社工业区角祥路100号,组织机构代码56825687-7。
法定代表人:郑银,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黄茂库,广东聚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三和纺织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江高镇神山大道西115号,组织机构代码61842160-8。
法定代表人:游任晟。
委托代理人:梁善,广东古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东莞市至美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三和纺织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莞市至美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茂库,被告广州三和纺织制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莞市至美实业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向原告采购*原料,原告依约送货,送货单约定付款方式为月结90天。2014年3月至11月,货款合计937295元。2014年10月13日,被告出具付款承诺书给原告,但未依承诺履行。2015年3月至6月,被告因未能依承诺付款,退还价值60580元的*原料。2015年6月15日,原、被告双方在“3-6月份请款明细单”上确认截止当日被告支付货款合计363000元,尚欠513715元货款未付。此后,被告陆续支付货款148715元,至今仍欠365000元货款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本金33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以365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6月15日开始计至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广州三和纺织制品有限公司辩称,我方确认尚欠原告货款本金330000元,但我方在2015年9月后亦有还款,故逾期利息应从2015年10月26日开始计算,同意利息计算基数按照365000元计算,但2016年1月11日之后的计算基数应按照330000元计算。
经审理查明,自2014年3月开始,被告向原告采购*原料,原告依约送货,至2014年3月至11月,共计向被告交付价值937295元的货物。送货单载明:“送货,代签单,月结90天,含税。”2014年10月13日,被告出具付款承诺书给原告,但未依承诺履行。2015年3月至6月,被告因未能依承诺付款,向原告退还价值60580元的*原料。2015年6月15日,原、被告双方在“3-6月份请款明细单”上确认截止当日被告支付货款合计363000元,扣除退回原告的货物价值60580元,尚欠原告货款513715元未付。该明细单另载明:“结款方式:送货签单,月结90天,含税,含运费。”双方此次对账后,被告至2015年底陆续向原告支付货款148715元,并于2016年1月11日再次付款35000元,尚欠330000元货款未付。诉讼中,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本金330000元,但认为逾期利息应从2015年10月26日开始计算,而且2016年1月11日之后的计算基数应按照330000元计算。以上事实,有送货单、付款承诺书、3-6月份请款明细单、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且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向被告交付涉案货物,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30000元未支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剩余货款330000元合法合理,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原告向被告交付的最后一批货物的时间是2014年11月12日,双方在送货单及3-6月份请款明细单均载明借款方式为送货签单、月结90天,被告在2014年10月13日曾向原告出具付款承诺书承诺在2015年2月15日前付清货款,且双方在2015年6月15日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13715元,被告未如期付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其支付自2015年6月15日起至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作为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基数,原告主张2016年1月11日之前的计算基数按照365000元计算,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被告于2016年1月11日向原告还款35000元,则自2016年1月12日开始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基数应按照330000元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告广州三和纺织制品有限公司向原告东莞市至美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3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6月15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其中2015年6月15日至2016年1月11日的违约金以365000元为计算基数,2016年1月12日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的违约金以330000元为计算基数);
二、驳回原告东莞市至美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394元,由被告广州三和纺织制品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广州三和纺织制品有限公司负担的受理费7394元应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直接向原告东莞市至美实业有限公司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旭增
人民陪审员 何淑贞
人民陪审员 张冬晗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肖耀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