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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刑终257号

史斌诉赵忠智、黄绍春、周宇红、奚海涛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8-07-21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当事人
史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二百三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1刑终257号上诉人史斌。

上诉人史斌因控告被告人赵忠智、黄绍春、周宇红、奚海涛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不服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16)辽0105刑初175号不予受理的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

本院认为:自诉案件中的自诉人对其提出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人民法院在立案阶段应依据证据对被告犯罪事实、是否需要追究刑事责任及是否符合人民法院受理自诉案件的法定条件进行审查。本案上诉人在一审立案和本院审查期间均没有提供证明四被告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罪证,也没有提供曾经提出控告,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证据。上诉人的控告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五十九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受理自诉案件的条件。原审法院对上诉人的起诉裁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曹 喆

审判员 卫 俐

审判员 王 红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赵明月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