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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高民初字第01323号

张建昌与程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4-22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张建昌,程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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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高民初字第01323号原告张建昌。被告程骏。

原告张建昌与被告程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因无法向被告程骏送达相关诉讼材料,本院依法于2016年1月13日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于2016年1月17日依法向被告程骏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诉讼材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建昌诉称,2013年3月4日,被告程骏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13年12月底还清,利息按信用社利率计算。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还款。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程骏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按照信用合作社贷款利率,从2013年3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程骏未应诉。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4日,程骏向张建昌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张建昌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于2013年12月底还清。(利息按信用社利息结算,到期后利随本清)”。因借款到期后程骏未能还款,张建昌遂于2015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张建昌陈述,当时张建昌在程骏办的厂里上班,程骏因需要用钱,跟张建昌商量由张建昌向孔桥信用社贷款100000元给程骏使用,程骏为此找了担保人,孔桥信用社将100000元贷款发放到张建昌的银行卡后,张建昌就将银行卡给了程骏使用。程骏为此出具100000元借条给张建昌。2013年年底程骏并未还款给张建昌,张建昌也未能还款给孔桥信用社,孔桥信用社已于2015年11月将张建昌诉至法院。张建昌并表示,对于本案借款利息,不再主张按照信用社贷款利率计算,仅主��按照年利率6%计算。上述事实,有借条、原告当庭陈述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程骏向张建昌借得人民币100000元,有借条等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借款到期后程骏应负清偿责任。故对张建昌要求程骏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张建昌主张从2013年3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也未超出借条约定的利率范围,本院予以支持。程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自己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程骏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张建昌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及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3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550元,合计2850元,由被告程骏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泰州海陵支行;账号:10×××68;行号:103312820114)。

审 判 长  卢春明

代理

审判员  王一平

人民陪审员  陈仁政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谢振娅附:裁判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