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21民初70号
原告:程永清,男,1986年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临泉县。
委托代理人:刘贺,临泉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施安军,男,1975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临泉县。
原告程永清与被告施安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8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朱理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永清委托代理人刘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安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永清诉称:被告施安军经营建筑业务,因资金短缺,经朋友介绍,被告从原告程永清处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当时约定2015年11月22日清偿借款,如逾期不还,按5‰承担违约责任。借款���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未果,原告遂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并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程永清为支持其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如下: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自然状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2015年9月22日被告施安军向原告程永清出具的借条、收条复印件各1份、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程永清出借给被告施安军人民币300000元,出借人已将该款交付给借款人,借贷双方对违约责任亦进行了约定。为便于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对被告施安军进行询问,其自认自己向原告程永清借款300000元是事实,2015年9月22日的借条系其本人向原告程永清出具;其辩称自己曾向原告程永清支付过借款利息,��其并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2日,被告施安军向原告程永清借款人民币300000元,被告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收条各1张,借条上载明“借条今借到程永清人民币叁拾万圆正(300000.00)元还款日期11月22日还清如违约千分之五并可向地方法院起诉一切费用有借款人承担借款人:施安军2015.9.22号”;收条上载明“收条今收到程永清人民币叁拾万圆正(300000.00)元现金收款人:施安军2015.9.22号”。因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原告遂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并承担违约责任。另查明,2015年9月22日,原告程永清使用其账号为62×××78的银行卡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泉港口路分理处现金取款人民币300000元。上述事实,有本院认定的原、被告陈述、原告当庭举证的证据在卷佐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2、债务是否应予偿还以及偿还的数额。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债务应当清偿,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被告施安军向原告程永清借款人民币300000元,有被告施安军出具的借条、收条等条据予以佐证,且被告施安军对该借款不持异议,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借贷事实清楚,借贷关系成立,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程永清要求被告施安军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程永清与被告施安军之间的借贷,双方当事人在借条中对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该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相关规定,发生纠纷时应当首先按照双方的约定进行处理。约定期限届满后,被告施安军未按期偿还原告程永清借款,原告程永清按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施安军支付5‰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正当合理,本院亦予以支持。
被告施安军辩称其曾向原告程永清支付过借款利息,因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就此予以证明,故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施安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程永清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500元。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22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施安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朱理想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 媛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八十五条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21、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