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22民初1754号原告东海县富邱农村经济信息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邱永才。委托代理人陆善银。被告李爱华。被告陈勇。被告王翠花。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周伟、苏民。被告韦友文。
原告东海县富邱农村经济信息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富邱合作社)与被告李爱华、陈勇、王翠花、韦友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
代理
审判员孙方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邱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邱永才及委托代理人陆善银,被告李爱华、陈勇、王翠花的委托代理人周伟、苏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友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富邱合作社诉称:被告李爱华、陈勇因急需用钱,于2015年10月6日向原告借取现金100000元,由被告3、被告4提供担保,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10月6日起至2016年1月6日止,月利率为16.5‰,并约定如逾期偿还需加罚利息。对此借款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四被告却一拖再拖,至今分文未还。另据查实,被告1、被告2系夫妻关系,此款又是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所借,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3被告4是涉案借款担保人,故四被告依法具有不可推卸的连带偿还责任。综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1、依法判令四被告连带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其利息(包括逾期加罚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等涉案费用。
被告李爱华、陈勇、王翠花辩称:原告方没有证据证实其已经履行借款义务,其次对于利息及罚息约定不明的,高于法律规定,不应得到支持。被告韦友文在法定期间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6日,被告李爱华向原告富邱合作社提出申请借款100000元用于农业商用,2015年10月6日,原告富邱合作社与被告李爱华、王翠花、韦友文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李爱华向原告富邱合作社借款10万元,用于购农业商用,约定月利率为16.5‰,借款期限自2015年10月6日起至2016年1月6日止。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方式,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被告王翠花、韦友文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律师费、抵押物/质物财产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一次性还款的,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同日,四被告在原告富邱合作社制作的借款10万元的借据上签字按手印,原告向被告李爱华、陈勇发放了借款10万元。因被告李爱华、陈勇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保证人也未履行约定的保证义务,引起诉讼。另查明:富邱合作社的业务范围是为成员提供农业生产经营相关的经济、技术、信息服务,并没有对成员发放贷款或借款的资质。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举证的小额借款申请表、入社申请表、担保承诺书、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据、原告的工商登记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因原告富邱合作社没有对其成员提供借款的资质,原告富邱合作社与被告李爱华之间的借款合同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合同。
原告富邱合作社与被告王翠花、韦友文之间的担保合同也因主合同无效而无效。原告富邱合作社对其没有对外贷款的资质是明知的,故原告富邱合作社对该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无效存在过错。被告李爱华、陈勇、王翠花、韦友文应当知道原告富邱合作社的业务范围,故四被告对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无效也存在相应过错。鉴于原、被告对借款及担保合同无效均有过错,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被告李爱华、陈勇、王翠花辩称原告富邱合作社未实际交付款项,原告富邱合作社主张该笔借款已经以现金方式交付。在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借条或者借据是认定双方存在借贷关系且借款已经交付的主要证据,以出具借条或者借据的形式明确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也是社会上通行的做法,故在双方对借条或借据本身真实性不持异议的情况下,依据借条或借据就足以认定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且被告李爱华、陈勇、王翠花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抗辩意见,故本院对被告李爱华、陈勇、王翠花的该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因此被告李爱华因该合同取得的借款10万元,应当返还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借款之日即2015年10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陈勇与李爱华夫妻关系,依法应承担共同还款义务。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存在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因此被告王翠花、韦友文应承担被告李爱华、陈勇不能返还部分的三分之一的赔偿责任。担保人向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综上所述,原告富邱合作社要求被告李爱华、陈勇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以及被告王翠花、韦友文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爱华、陈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向原告东海县富邱农村经济信息专业合作社返还借款1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10月6日起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
二、被告王翠花、韦友文对被告李爱华、陈勇不能返还上述款项部分的三分之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东海县富邱农村经济信息专业合作社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李爱华、陈勇共同负担(已由原告预交,待二被告支付上述欠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也可到农行东海县支行营业厅交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代理
审判员 孙 方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赵梦青附件: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第九条:担保人因无效担保合同向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或者在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内,要求有过错的反担保人承担赔偿责任。担保人可以根据承担赔偿责任的事实对债务人或者反担保人另行提起诉讼。(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方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法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