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招商初字第248号 原告招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山东省招远市。 法定代表人张绍伟,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群,该社职工。 委托代理人高学春,该社职工。 被告孙京信,男,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住招远市。 被告杨少华,女,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住招远市。 原告招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孙京信、杨少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学春、被告孙京信、杨少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招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孙京信于2007年6月28日在原告处借款2万元,借款期限自2007年6月28日至2008年6月20日,由被告杨少华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原告多次追要无果,要求被告孙京信偿还借款2万元,2014年3月20日前的利息29631.43元,并承担借款2万元自2014年3月21日至借款给付之日的逾期利息,被告杨少华对被告孙京信应付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孙京信辩称,被告孙京信2007年6月28日未在原告处贷款,《借款合同》不是其本人签名,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杨少华辩称,杨少华与孙京信是夫妻关系,孙京信2007年6月28日未在原告处贷过款,杨少华也未为孙京信提供过担保,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6日,原告以孙京信、杨少华为被告,以孙京信2007年6月28日向其借款2万元,杨少华为孙京信的借款提供担保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孙京信、杨少华偿还借款2万元及利息。 审理中,原告提交2007年6月28日有“孙京信”签名的《借款合同》及有“杨少华”签名的《保证合同》,被告孙京信主张《借款合同》不是其本人签名,其2007年6月28日未在原告处贷过款,并申请对原告提供的2007年6月28日《借款合同》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2016年4月14日,日照浩德司法鉴定所出具日浩司鉴所[2016]文鉴字第22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送检的(招远)农信借字(07)第18970091号《借款合同》中存疑“孙京信”签名不是孙京信本人书写”。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合同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中“孙京信”三字并非被告孙京信所签,故原告与被告孙京信之间的借款合同不成立,原告要求被告孙京信偿还借款及利息,依法不予支持。因借款合同不成立,保证合同亦不成立,故原告要求被告杨少华承担连带责任,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招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41元,由原告招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郝爱敏
人民陪审员 刘登江
人民陪审员 张益泰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 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