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温鹿执民字第958号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被执行人温州市中侨高分子新材料实业公司,组织机构代码145159100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浙温商终字第01301号,依法向被执行人温州市中侨高分子新材料实业公司(证件号码:)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温州市中侨高分子新材料实业公司(证件号码:)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温州市中侨高分子新材料实业公司(证件号码:)未全部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现
裁定如下:冻结温州市中侨高分子新材料实业公司(证件号码:)在中国农业银行浙江省分行的21×××47的存款人民币2088942.82元,先冻结12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夏益民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林任春